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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原告
翁琳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珮恂律師
被告
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華
被告
許忠勝即許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業主潘美屏前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其規劃設計,其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峯公司)承攬,惟被告億峯公司僅施作極小部分後即未繼續施工,原告已終止承攬契約,爰請求被告億峯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被告億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傑智曾向潘美屏表示為使工程流暢,需暫將原有建物部分鐵材建材拆除,俟接近完工時再予復原,其並承諾暫時保管該等鐵材建材,惟被告許傑智嗣經潘美屏請求,迄未返還該等建材,潘美屏已將其本於寄託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許傑智賠償該等建材之價值等情。查被告億峯公司之設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而被告許傑智之住所址則位於屏東市,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乃係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系爭工程所生履約及侵權行為爭訟,觀諸原告之主張,其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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