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 原告
- 曾添木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珍
- 原告
- 曾美秀
- 被告
- 曾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曾謝與(民國101 年10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曾謝與死後在高雄瑞豐郵局、高雄地區農會留有存款,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經曾謝與允准逕予提領上開存款,實已侵害原告繼承曾謝與財產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801,562 元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然曾謝與生前最後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此有曾謝與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