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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楊國祥黃宣撫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
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相對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惟立法者漏未就此類確認之訴之管轄為規定,屬法律漏洞,應基於相類似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其漏洞。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支付命令債務人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如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亦由債務人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對確定支付命令提再審之管轄法院同前,則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性質和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相同,均係就支付命令所主張債權存否加以實質上之調查審判,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由原核發支付命之法院即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本票裁定與修法後之支付命令性質相似,均由法院形式審查聲請人債權存否,並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且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此規定亦可資參照。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由本院核發,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即應由本院管轄,不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否則有違支付命令側重保護債務人之制度目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有違誤,原裁定不察,竟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確認之訴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況確認之訴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與抗告人所稱票據管轄之規定無涉,且本件無類推適用之情事,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並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固有明定。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可知關於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立法者本已明定無論訴訟類型,均專屬原判決法院為之。是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僅係此原則之重申,並非專為便利支付命令債務人訴訟所為特別規定,無從僅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推認立法者已表明關於支付命令所衍生之相關訴訟,均應由支付命令債務人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之立法原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足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異議而進入實體訴訟時,乃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亦即由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進行訴訟,此時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或主營業所地法院管轄,實未逸脫以原就被原則,難以此遽認所有因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均須由支付命令債務人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㈡再者,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之系爭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與一般確認之訴無異,是此類訴訟與一般確認之訴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管轄原則,亦與平等原則相符,要無法律漏洞可言。況且本票係有價證券,與支付命令之性質難認有何相似之處,而系爭支付命令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適用前提不同,故系爭確認之訴之管轄自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㈢綜上,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系爭確認之訴之管轄應由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於法無據,則原裁定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29日將系爭確認之訴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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