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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3號

聲請人
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對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00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所在之民事庭即本院管轄,惟聲請人依前開條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8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全部受償完畢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有關聲請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名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聲請人檢附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觀之,相對人正確名稱應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職權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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