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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淑珍鄭珮玟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郭金柳
被上訴人
胡人豪
被上訴人
胡馨尹
被上訴人
胡尹寧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99年7 月11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283779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0 年3 月11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而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102 年7 月10日起即已罹於時效,伊等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竟於106 年12月21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伊等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伊所執系爭本票雖已逾發票日3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在3 年期間內,伊均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池絲語於伊聲請系爭裁定後曾找伊協調,經伊同意每月還款5,000 元,伊始未聲請強制執行,嗣池絲語未再按月還款,伊方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既有清償部分票款,自有承認之性質,況伊前同意被上訴人每月還款5,000 元,被上訴人應該給付數十年始得清償完畢,所以被上訴人要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是以雖然時間過了,被上訴人仍要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於100 年3 月9 日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就被上訴人胡馨尹之薪資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且就被上訴人胡人豪對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之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復於107 年2 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而臺北地院受囑託執行後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胡馨尹對訴外人即第三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且於107 年1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然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所示債權尚未完全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為99年7 月11日,且未載到期日,則依諸前述說明,若非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11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於3 年間均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雖於100 年3月9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足認業經由法院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且除此之外,縱認其於99年7 月11日起3 年內曾向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票款,但其嗣後乃迄至106 年12月19日始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顯已逾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後6 個月,則依諸前述規定,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池絲語於其聲請系爭裁定後曾找其協調,經其同意每月還款5,000 元,嗣池絲語未再按月還款,其方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既有清償部分票款,自有承認之性質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池絲語於99年遭逼迫簽發系爭本票時,將子女姓名簽於系爭本票上,因此於簽發時請上訴人寬限而按月給付5,000 元,僅給付數月即未再給付,嗣上訴人才聲請系爭裁定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池絲語係於其聲請系爭裁定「後」,與伊協調而清償部分票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裁定「後」曾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而承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且以被上訴人自承池絲語於99年系爭本票簽發後曾給付數月而清償部分票款,嗣未再為給付,上訴人始聲請系爭裁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清償部分票款而能認有承認系爭本票權利之時間,乃為系爭裁定之「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雖於系爭裁定前因承認而重行起算3 年,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仍已因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前同意被上訴人每月還款5,000 元,被上訴人應該給付數十年始得清償完畢,所以被上訴人要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是以雖然時間過了,被上訴人仍要清償云云。惟如前述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是於系爭裁定成立後,乃具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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