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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前以伊為被繼承人蔡韓阿桃(民國104年1月18日歿,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繼承人為由,對伊強制執行,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並撤銷高雄分署之執行命令等語。查其中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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