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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黃紫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顏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二路之伊因而被撞倒地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00 元、看護費用70,000元(2,000 ×35=70,000)、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無過失,無需賠償,縱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833元,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逢原告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二路,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側照後鏡撞擊原告臉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6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1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併移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05 年8 月11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至同年8 月15日出院,共住院5 日,醫師囑言右下肢不宜踩地2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並有診斷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頁)。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700 元(並有醫療收據醫療收據可考,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833元(並有存摺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應否負賠償責任: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⑴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⑶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3 款亦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逢原告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二路,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側照後鏡撞擊原告臉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中華二路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劃分島,並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北方不及100 公尺處即有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原告捨近在咫尺之行人穿越道,在不得隨意穿越道路處穿越中華二路,其穿越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有明顯過失,合先敘明。

⒊中華二路為高雄市西側南北向重要幹道,全日均有相當車流量,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尤屬極多,此為一般高雄人均知之事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11日為週四上班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下班車流較多之時,則事故現場應有相當車流量,應可認定,且依事故後拍攝之照片所示,現場車流量確屬眾多(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則原告貿然於該車流量眾多之道路違規穿越道路,對絡繹不絕車流之駕駛人而言,確有可能因前方、兩側車輛擋住視角,致後方車輛駕駛無法及時查知有行人穿越而發生意外,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突然竄出,其反應不及,堪認合於常理,而原告就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張,並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仍可注意及之,則依民法第191-2 條後段規定,應認被告駕駛車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其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損害,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部分事實及責任已明,原告聲請另送鑑定,核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無庸予以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其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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