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肆萬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肆萬零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均有變更,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函文存卷可參(訴字卷三第361 至363 、367 至369 頁,訴字卷五第57、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於高雄市林園工業園區(下稱林園工業區)內之廠商,於民國65年間起長年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煙進料油(又稱塔底油,下稱系爭油品),當時被告主動提出「碳煙進料油購買契約修正意見」,要求於原告廠區外由被告興建維護輸送管線,經原告允諾;而兩造間歷次購油合約(包含73年、88年碳煙進料油購買合約,下分別稱73年合約、88年合約)均約明原告輸送系爭油品之管線由被告出資建造,並負責維修保養,該等輸油管線之所有權屬被告,被告乃於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陸續建造輸油管線,以收受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油品。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發現編號PR-17 監測井顯示石化三路地底下有沉油污染(下稱系爭污染)。因林園工業區之石化下游廠商,依其產業屬性而有不同之油品需求,使用不同輸送管線,故如發現土壤污染情事,除考量輸送管線位置外,更可利用油品鑑定方式,以判斷污染係來自於何管線。而系爭污染之油品經油品指紋鑑定分析後,確認為系爭油品即早年被告舊管線(即74年間建造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所輸送之油品,且林園工業區內僅有被告一家廠商使用系爭油品,系爭污染乃早年輸送系爭油品之系爭管線破漏所殘留之沉油污染。上情業經兩造於102 年11月1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確認,被告於會中承認造成系爭污染之管線為其所有,且同意負擔該管線引起之污染與安全事故之責任,兩造並達成被告應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之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被告為此開始支付石化三路沉油抽除費用予原告。惟「沉油抽除」工法耗時冗長,無法於數年內有效解決系爭污染問題,被告復遲未進行有效整治工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3 年3 月10日起即要求原告移除石化三路舊有管線、採取有效整治工程,以杜絕系爭管線持續洩漏之疑慮,儘速解決系爭污染。原告遂就系爭汙染提出「林園工業區石化三路沉油污染整治工作」(下稱系爭整治工程),納入「林園石化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即原證17,下稱系爭整治計畫)中,系爭整治計畫經環保局於105 年5 月26日核定。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承擔系爭整治工程所需費用,惟被告均予拖延,甚且表示因整治費用龐大,其僅願意負擔半數。原告迫於上開整治計畫之期程,為免工程延宕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僅能先行施作系爭整治工程,迄今已因此支出第1 至21期整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40,043元。㈡又造成系爭污染之系爭管線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因過失未依約盡其保養維護管線之責任,致生系爭污染,復遲未進行有效整治工程,致原告必須主動整治系爭污染而負擔整治費用,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整治管線、清理污染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契約所定管線保養維護義務,致原告負擔污染整治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會議結論已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原告亦可依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整治費用。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0,043元,及其中21,943,812元自108 年7 月4 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66,235 元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996元自110 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固分別於65年、73年、88年間與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油品,且據悉林園工業區僅被告一家廠商使用系爭油品,亦不爭執73年合約、88年合約之形式真正,惟就原告主張65年間購油合約關於輸油管線之建造、維護等細節,尚有爭執。原告所提65年間原告公司函文(即原證2 文件)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文件上所載內容至多僅為兩造議約協商之溝通往返,無從證明即為兩造最後議定、簽署之全部或部分買賣條件。原告所提78年間其捐贈中下游廠商地下管線內部便簽等文件(即原證5 文件)亦為影本,製作年代不明,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因兩造間上開3 次油品買賣時,均有輸油管線之建造,而由前開文件內容,無法看出係與上開3 條管線之何者有關連。另原告既稱可自油品鑑定判斷污染來自何管線,其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污染係因被告負責保管維護之管線破漏所致。被告否認系爭污染為輸送系爭油品之管線破漏所造成,並否認有何未盡管線保養維護責任之過失而致生系爭污染之情事,縱認系爭污染發生於被告應負維護責任之管線及區段,然管線洩漏之原因眾多,原告亦應先證明管線洩漏乃被告疏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所致。至於原告石化事業部所出具系爭整治計畫係原告所製作,其內容記載系爭污染為89年系爭油品管線破漏所造成,乃原告片面之主張,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責任之依據。另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下稱鑑定機關)於109 年7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染之污染物為系爭油品且為系爭管線破漏所造成部分,並不可採。蓋因大部分商業油品洩漏經風化作用影響,歷經一段時間已甚難辨識,氣相層析法非當然能診斷出污染物屬何類油品,尤其辨識碳數接近之油品更不容易,系爭鑑定報告仍認為可透過氣相層析法進行鑑識,實屬率斷。又鑑定機關取得市售之系爭油品樣本後未於第一時間進行系爭油品的基本定量化分析,以探知新鮮之系爭油品之TPH 或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濃度,亦未進行階段性鑑識分析,包含特徵化合物比值及生物標記化合物比值以建立新鮮系爭油品之基線資料,並於採樣近1 年後再作分析以觀察上開化合物濃度之變化作為本件鑑定比對基準,可見其鑑定過程有失嚴謹,且系爭鑑定報告內無歷經風化作用之系爭油品資訊或文獻參考資料,亦未說明其比對標準、參數為何,則本件如何就在地下環境已歷經多年風化作用之系爭污染物進行比對,實有疑問,是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污染源為系爭油品之認定不可採信。另林園工業區內有多處污染場址,系爭整治計畫亦顯示石化三路上有多種污染物,鑑定機關如何確認系爭污染源僅為系爭油品而未參雜其他污染源,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污染物「僅有」系爭油品實屬有誤,而鑑定機關於110 年4 月22日所出具補充答覆說明表(下稱系爭補充說明表)亦認在未經開挖之情形下,無法百分之百排除漏油來自原告廠區之可能性。此外,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曾於109 年3 月4 日提出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所提出污染補充調查資料(即原證9 ,下稱原證9 資料)所示污染點S03 位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鑑定套圖1 所示「H 管」處,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並認該H 管處「為首次發現污染之處」,則所謂污染熱區距系爭管線事實上尚有2 公尺距離,難以認定原證9 資料所載之沉油與系爭管線有關,惟於108 年6 月底,鑑定機關重新認定S03 點位位於H 管處往東2 公尺、緊靠系爭管線處,並進而認定S03 點位之污染為系爭管線破漏所造成,但鑑定機關未能說明其重新比對、調整S03 點位之過程,故系爭鑑定報告前開認定亦屬有誤。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石化三路之「底部坡度」、「阻水層」及「優勢流」等內容,並無準確之地質資料作為依據,且其論斷系爭污染流向為自S03 點位處流至東南方之PR-17 調查井處與該處地下水流向不符,其認定自屬有誤。復由系爭油品組成分析結果,可知系爭油品組成包含碳數較高之重質油品物質,對地下水會造成一定污染潛勢,當新近洩漏之系爭油品在平衡狀態下充分與地下水接觸,其造成的地下水中萘濃度自然極高,鑑定機關稱地下水驗出之揮發性有機物和系爭油品成分比例無關聯而未對系爭油品中苯與萘等化合物比例與地下水中之該等化合物比例進行分析、比對,亦有違誤。另系爭補充說明表提及地下水中揮發性有機物來源是由單一來源還是多方亦不確定,可知系爭污染的確有多種可能污染源,原告將系爭污染歸咎於系爭油品之洩漏,自不可採。㈡至73年合約第6 條第2 項乃關於被告出資建造暨維護保養管線之內容,只是釐清原告廠區內、外之管線由原告、被告雙方各自維護,並非被告對原告依約所負之義務,不論被告是否遵守,均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88年合約第6 條第2 項則是針對89年新建管線所簽立,與系爭管線維護責任無關。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輸油管線破漏原因不明,且非管線維護或所有權人得以防止,則不論該管線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負有維護管線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污染負責實不足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污染乃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所致,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何況依原告主張,系爭污染係源自89年間之管線破漏時所殘留,縱認被告有何導致管線破漏而造成污染之行為亦係發生於89年間,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所謂整治、清理系爭污染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之整治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況原告遭環保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並依法負整治責任,原告對此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聲明不服,可見污染係原告所造成,原告之整治行為乃履行其自身之公法上義務,並非為被告進行整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固曾派員參加系爭會議,惟此前兩造自101 年間起就系爭污染協商之整治方法為設井、加藥、抽油、檢測,整治範圍則為PR-17 、PR-18 及PR-19 三口或全部監測井,不及於事後環保局要求之整治方式,被告不可能同意就未曾討論過、新採取之整治方式負擔相關費用;而依系爭會議當日被告公司出席人員即訴外人簡志學事後簽呈之記載,亦可證當日被告方面出席之職員僅原則同意負擔PR-16 、PR-17 及PR-18 三口監測井之設置及抽油費用,但仍須報請上級長官同意,前開職員不可能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第1 項關於「由管線引起之污染與安全事故應由被告負責」之內容,縱被告職員事後以系爭會議紀錄報請核准,亦僅係衡量相關成本後,認為抽油費用應在可負擔範圍內,願息事寧人以維持雙方間長期合作關係,始同意由被告負擔費用進行抽油,被告並未同意毫無邊際地承擔系爭污染之一切整治責任或費用,是原告以系爭會議結論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於系爭整治計畫中表示沉油厚度經回收後已有下降,沉油回收具有處理成效等語,則原告捨沉油抽除,採取成本高昂之整治方式,實無必要,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整治費用,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 ㈠被告為位於林園工業區內之廠商,自65年起長年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品,兩造並為此於73年、88年簽立購油合約。 ㈡林園工業區內僅有被告一家廠商使用系爭油品。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發現編號PR-17 監測井顯示石化三路地底下有沉油污染,造成系爭污染之油品為系爭油品。 ㈣兩造於102 年11月12日開會討論系爭污染事宜,會中被告同意負擔PR-16、17及18之設置費及沉油污染之抽油費用。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污染是否係因輸送系爭油品之系爭管線破漏所致?若是,破漏位置為何?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發現編號PR-17 監測井顯示石化三路地底下有沉油污染,造成系爭污染之油品為系爭油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追復爭執系爭油品非系爭污染之污染源,並否認系爭污染與系爭管線破漏有關,然經本院函請鑑定機關鑑明系爭污染成因及所在位置等項後,經鑑定機關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系爭鑑定報告第6 至9 頁): ⑴油品曝露大自然中碳數較小化合物容易蒸發而消散,直鏈碳化合物較支鏈碳易受生物分解,歷經風化的油品會改變原有化合物間濃度比例,但絕大部分商業油品雖受風化影響,在定性上仍可透過氣相層析法(GC)進行總離子層析圖(TIC )分析,從圖譜中吸收峰滯留時間及難解析(或稱難分解)混合物輪廓(UCM ,unresolved complex mixture)去評斷原屬何類油品。在含氧低之地底,風化能力較差,前後組成變化不大,沉油仍可透過儀器分析經圖譜比對判定屬何類商用油品。目前國內加油站地底土壤發現有機污染超標都會先透過TIC 圖譜判定是屬汽油或柴油污染,再進行後續連串作業。因此對於沉油污染之調查無須將欲比對油品置放數10年之久。 ⑵石化三路沉油經鑑識團隊檢驗確認比對為系爭油品,第3 計量站內現存一條可辨認廢棄之系爭油品油管,經與「石化三路及四路舊管移除之替代方案簡報」(即原證20,下稱系爭簡報)第8 頁(即訴字卷二第596 頁)收水照片比對後確認為系爭管線,且系爭管線於89年8 月9 日耐壓試驗曾無法建壓,顯示管路有破損;鑑識團隊實際開挖發現系爭管線空間分布(穿牆位置與深度)與原證9 資料點位S03 (2.5 公尺具油相)污染沉油在空間上具重疊性,石化三路北側污染沉油與系爭管線在油品種類、空間分布及傳輸途徑上具有高度依存性,故石化三路污染之沉油是系爭管線輸送之系爭油品。又非其他管線破漏造成污染之原因為:石化三路污染區周圍具有高碳數(C10 )以上油管僅有系爭油品與燃料油等2 類,經TIC 圖比對,石化三路污染沉油確認僅為系爭油品,排除其他類油管破漏所致;系爭油品管線依建造年份有67年、74年與89年等三條輸送管。89年管線在東西走向屬明管,歷年無洩漏通報故排除。67年管線引用資料未提到有洩漏情事,檢視石化三路南側及和益側門附近歷年土壤調查資料無淺層污染發現,故排除67年管線在本鑑定場址洩漏。 ⑶現有證據指出沉油污染範圍在和益公司側門至中油第3 計量站間,顯示原告廠外系爭油品污染已存在,而鑑識團隊沿中油第3 計量站廢棄之系爭管線走向,開挖4 個可目視油管簡易坑(考量作業性與安全性僅開挖4 坑),未發現油品洩漏跡象,廠內暫無發現沉油。鑑定區域內原告是系爭油品唯一生產者,被告是唯一使用者,系爭油品送達是採管路運輸,本案沉油污染成因必與輸送管異常(如破漏)有關。又系爭油品比重大,依污染擴散原理,系爭油品洩漏後傳輸路徑以垂直向下為主,污染洩漏點應與埋管深度相近,經現勘(挖)及圖資,系爭油品管線埋設約在1 至2 公尺,計入管徑後,若輸送管發生破漏,應會在地下2 公尺上下發現初始油污(污染熱區),符合洩漏深度(l 至3 公尺)條件者僅有石化三路北側S03 點位,而沉油在石化三路南側發現深度約在8 公尺,並侷限和益側門附近S09 與S13 間,是以系爭管線在石化三路北側S03 (2.5 公尺)附近破漏,破漏後沉油受重力及地形(質地)影響水平擴散至鄰近S02 (4 公尺)及S04 (6 公尺),沉油持續向下移動至11公尺左右遇有阻水層開始累積沉油,並順著底部坡度及優勢流流至南側S09 (8 公尺)與S13 (8 公尺)間。 ⒉承前,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認定系爭污染為系爭管線破損洩漏系爭油品所致及其依目前證據資料認定破漏位置在原告廠區外S03 點位附近之理由依據,被告雖對前開鑑定結果提出多項質疑,然其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補助研究與模場試驗專案工作-汽油污染場址之化學指紋鑑定研究期末報告」(訴字卷三第317 至329 頁),雖提及油品化學組成會受風化作用影響及柴油經風化後其成分變動狀況,但被告僅節錄部分報告內容提出,且自被告所提出報告內容,未見任何關於油品受風化作用影響後會導致系爭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可採信之論述,亦未針對屬於重質油之系爭油品受風化影響之情形為詳細論述,更非就本件系爭污染為實地勘查鑑定之機關或單位所出具報告,是被告提出前開報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已難謂有理。至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污染之油污流向判定部分,亦僅引用系爭整治計畫中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所測得之地下水流向資料(系爭整治計畫第4-129 頁,即訴字卷二第258 頁)為反駁,然何以地下水流向必然與系爭污染之油污流向一致,未見被告詳為說明,何況系爭管線於89年管線建造後即已不再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五第113 頁),是系爭管線之系爭油品洩漏時間應早於101 年至102 年間,自難僅以101 年至102 年監測資料所得地下水流向與鑑定報告認定之油污流向不同即遽認其報告結論不可採。 ⒊再者,鑑定機關出具之系爭補充說明表(訴字卷四第327 至337 頁)稱: ⑴市售之系爭油品經低溫保存1 年,其主成分幾乎是不會改變,特徵化合物及生物標記化合物等成分不會產生變化,原因在於系爭油品屬重質油,含碳數較高,風化降解不容易,本團隊取得樣品後保存在實驗室低溫冰箱更不容易產生成分變化,而因系爭油品含碳數較高,不容易降解且主成分穩定,採鑑識程序第一階段之總離子層析圖比對,利用「吸收峰滯留時間」及「難解析混合物輪廓」可成功辨識系爭油品,故本案尚無須紀錄或分析特徵化合物及生物標記化合物變化情況。 ⑵又在風化能力較差環境下,系爭油品經數10年仍可透過儀器分析並經圖譜比對判定屬何類商用油品,其原因就是系爭油品屬重質油品,不易風化,以現有石化三路之地底風化條件尚不足影響系爭油品的組成比例,使用總離子層析圖比對確實可辨別系爭油品。 ⑶分析圖譜之水平X 軸(吸收峰滯留時間位置)與垂直Y 軸(吸收峰高度)分別代表該油品含碳數及豐度分布情況,鑑識團隊並在圖譜上標示A-E 等5 群峰以利讀者檢視鑑定報告,若分析樣品(如樣品編號PR17oil 之污染沉油)分析圖形與市售系爭油品圖形上5 群峰相似,即可判定屬同一種油品,且本次調查系爭油品樣品之鑑定方式具有普遍與再現性,不管任何單位只要儀器操作條件與本團隊類似,都可得相似圖譜結果。 ⑷本團隊於109 年3 月4 日在石化三路現場發送之資料非現勘結果,且製作前開資料時鑑識團隊尚未獲得S03 相關照片,僅能以原證9 資料並套圖GOOGLE MAP推測出S03 位置,由於H 管與S03 推測位置相近且污染程度相當,故同日開挖以釐清污染情況,開挖結果確實存在H 管,但其僅用黑色膠帶包裹4 吋管,外部無防護套管,無法確認為系爭油品油管,嗣原告回覆H 管為氫氣輸送管線並同時提供S03 現場採樣照片,後經原告圍牆彩繪圖像比對後,S03 精確位置在H 管偏東方約1.8 公尺處,與當初鑑識團隊推測位置相差約1 公尺;而「首次發現污染之處」與「管線破漏之處」無絕對關係性,當時是因配置氫氣管線才偶然發現有沉油污染即本案發現與調查之起點,H 管後經確認為氫氣管而非系爭油品油管,已排除其污染嫌疑;H 管位置距S03 及系爭管線皆在2 公尺內,H 管、S03 及系爭管線確切位置最終都經照片比對及現場丈量實測而得。 ⑸系爭鑑定報告乃「暫排除」而非排除系爭污染自原告廠區內擴散出來的可能性,蓋因第3 計量站內系爭管線(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系爭管線在第3 計量站可分為地上明管及地下管)之地下管線總長僅12.9公尺,經開挖三分之一管線區域皆無發現油污及油氣味,可推論第3 計量站內絕大區域應無洩漏。又系爭管線在穿越原告圍牆交界處,不管從牆內或牆外都遭遇厚度不明之水泥硬物導致無法探鑽開挖,廠外S03 處於污染熱區,依傳輸理論,沉油有可能存在廠內,目前受限安全性無法使用鑽探機具確認污染範圍,從系爭油品漏油量及擴散性,圍牆下與S03 同屬污染熱區,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仍需待開挖確認。 ⑹歷年調查石化三路南側旁67年管線及和益公司圍牆沿線,並無發現地下2 至7 公尺有系爭油品污染跡象,但同側S09 與S13 在地下8 公尺間卻無端出現系爭油品,在排除67年管線洩漏後,鑑識團隊依現有調查資料推論石化三路北側S03 地下2 至11公尺最有可能為南側污染來源處,蓋因S03 位置從地下2 至11公尺間皆有系爭油品油相發現,符合系爭油品向下垂直移動特性,應是污染源頭熱區,且系爭油品連續洩漏後往下流動直到11公尺處遇到阻水層而停止向下移動,此時系爭油品逐漸累積在阻水層上。 ⑺系爭整治計畫之檢測數據與系爭油品苯化合物成分比例無定量上的關聯,依證據力,系爭油品含苯化合物與其他化合物之比例對本案鑑識結果無助益,理由為: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萘皆為公告方法「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方法」可檢測之化合物,系爭整治計畫第4-163 頁至第4-170 頁關於廠區外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結果之目的是在檢測環境介質中是否有法規項目超過規範值,乃公告方法檢測所得之數據結果,旨在說明土壤或地下水中揮發性有機物的濃度含量,非指環境介質中系爭油品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以地下水檢測為例,檢測對象是「地下水」對於可溶解或存在於地下水相中之物質,便可透過各類方法檢驗,然系爭油品屬重質油難溶於水,因此地下水所驗出之揮發性有機物顯然與系爭油品成分比例無一定關聯,再者地下水中揮發性有機物來源是單一還是多方亦不確定,因此現行公告方法所得數據與系爭油品成分比例無實質定量相關性;而系爭油品屬重質油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且比例不穩定,加上揮發性有機物容易逸散,本案系爭油品經洩漏進入土壤或地下水,從污染發現至今歷經20年,洩漏後長期處於開放環境,本身揮發性有機物的組成比例已非當初狀態,逸散程度不明,故分析系爭油品揮發性有機物對本案鑑定助益不大,且系爭油品除生產過程擁有低濃度揮發性有機物外,洩漏後存在環境介質下仍有可能進行分(降)解作用產生新揮發性有機物,因此土壤中所檢驗出揮發性有機物是直接從原樣逸散出還是間接由原樣分解出,在無法區別下進行定量檢測用於鑑定工作並無意義。是以現存環境中系爭油品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比例參雜太多未明之變數,故苯化合物與其他化合物的分析對本案污染來源判定並無助益。又石化三路下目前透過總離子層析圖譜已確認有污染系爭油品,不管系爭油品、土壤及地下水中發現多少含量的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萘,都無法否定本案污染關切油品是系爭油品之事實。 ⑻綜上,系爭補充說明表已進一步詳述鑑定機關所採取鑑定方法具普遍及再現性及認定系爭管線破漏處之相關理由依據(另其餘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中使用阻水層、底部坡度、優勢流等名詞之原因及理由,詳見系爭補充說明表第7 至9 頁【即訴字卷四第333 至335 頁】,不予贅述),並就被告提出之相關質疑為回應,被告未提出其他具專業性之學說、文獻資料證明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或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說明表論述有何錯誤之情事,猶持己見空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或系爭補充說明表內容可信性,難謂有理。 ⑼至被告雖引用系爭補充說明表第6 、10頁內容(訴字卷四第332、336 頁,即前述第⑸、⑺ 點內容),辯稱本件無法排除漏油來自原告廠區內,且系爭污染有多種污染源而不得將之歸咎於系爭油品之洩漏云云。然觀諸前述系爭補充說明表第⑸、⑹點內容,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油品管線埋設約在1 至2 公尺,計入管徑後,若輸送管發生破漏,應會在地下2 公尺上下發現初始油污(污染熱區),符合洩漏深度(l 至3 公尺)條件者僅有石化三路北側S03 點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可知依目前現場開挖後所獲得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廠區內系爭管線所在之絕大區域確無油品洩漏情事,且廠區外之S03 處附近應為系爭油品洩漏起點,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原告圍牆下之管線亦有破裂,故目前應可先排除原告廠區內或交界處之圍牆下方系爭管線破漏致系爭污染擴散至廠區外之可能,蓋因前述系爭補充說明表第⑸點內容僅係依「傳輸理論」判斷污染可能存在廠內,並非明確斷定系爭污染擴散始點是廠區內或圍牆下方,且目前確實未有任何系爭管線破漏處在原告廠區內或圍牆下方之相關事證,則在被告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系爭污染來自原告廠區內或圍牆下之情形下,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管線破漏處在原告廠區外之S03 處附近之認定,不因其使用「暫排除」而非「完全排除」系爭污染自原告廠區內擴散出來可能性之用語而受影響,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作為系爭管線破漏處在原告廠區外之認定依據,尚無可採。再細繹前述系爭補充說明表第⑺點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主要是在說明分析系爭油品所含苯化合物與其他化合物之「比例」對本案鑑識結果無助益之理由,並未排除系爭油品造成土壤或地下水內有前開揮發性物質污染之可能性,最後並強調系爭污染確與系爭油品相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污染有多種污染源而不得將之歸咎於系爭油品之洩漏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關於系爭污染乃系爭油品造成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⒋綜上,系爭污染應係系爭管線破損洩漏系爭油品所致,且依目前證據資料顯示其破損位置位於原告廠區外無訛。 ㈡系爭管線之破漏,是否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40,04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著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關於系爭管線之管理維護責任,兩造乃約定於73年合約第6 條第2 項「自本條第1 項乙方(即原告)林園廠區內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即被告)廠區輸送碳煙進料油之管線在乙方林園廠區以內部分由乙方出資敷設。廠區以外部分之管線由甲方出資建造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以及88年合約第6 條第2 項「自本條第1 項乙方(即原告)林園廠區內之交貨地點(按依同條第1 項規定,交貨地點為原告林園廠區內輸送系爭油品予被告管線上之流量計)通往甲方(即被告)廠區間輸送碳煙進料油之管線由甲方出資建造,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此有前開2 份合約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被告雖辯稱88年合約乃針對89年新建管線所為約定而與系爭管線無關,然觀諸88年合約內容(訴字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針對將來新建管線所為約定,則88年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當時仍使用中之系爭管線亦應有適用,被告前開辯詞無從採信。是依上開合約約定,系爭管線位於原告廠區外部分(88年合約更擴及自原告廠區內輸送系爭油品予被告管線上之流量計通往被告廠區間之管線)確係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義務,且此乃兩造針對輸送買賣標的即系爭油品之系爭管線應由何人負擔管理維護義務之約定,被告依前開合約條款即負有此給付義務,被告辯稱前開合約條款僅在釐清管線由何人管理維護而非被告對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污染乃位於原告廠區外系爭管線破損洩漏系爭油品所致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屬林園工業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且為污染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環保局於103 年3 月10日至林園工業區之被告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石化三路上之系爭污染,環保局並以原告利用系爭管線輸送系爭油品,如於輸送過程中發生洩漏情事造成污染,即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為由,認定原告為系爭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環保局並於103 年9 月29日命原告提出整治計畫,嗣環保局於105 年5 月26日核定原告所提出包含系爭污染整治計畫(即系爭整治工程)在內之系爭整治計畫,原告因此依系爭整治計畫就系爭污染進行整治,自106 年間起陸續支出第1 至21期整治費用共計31,540,043元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環保署101 年12月21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文、環保局103 年9 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1324100 號函文、環保局105 年5 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154600 號函文、系爭整治計畫、系爭污染整治工作之勞務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工作通知/ 結算書、統一發票、傳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勞務採購進度結算表及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驗收紀錄、查驗紀錄、工程發包請款單、104 年2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90至92頁背面、第107 至120 頁、第139 頁及其背面、第141 至143 頁,訴字卷二第5 至588 頁,訴字卷三第119 至185 頁,訴字卷四第53至251 頁,訴字卷五第125 至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五第118 至119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負管理維護義務之系爭管線破損洩漏系爭油品所致系爭污染,遭主管機關認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並因此被課予整治系爭污染之責任,進而支出上開金額之系爭整治工程費用無誤。申言之,位於原告廠區外之系爭管線既有破損,可證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原告業已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其因被告未盡系爭管線管理維護義務而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即支出系爭整治工程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系爭管線破漏之原因及是否屬管線維護或所有權人得以防止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稱:地下管線破漏原因眾多,直接原因有管線受腐蝕、初設施工不當等,間接原因有管線承受外力(車輛重壓及震動)致使管線脫落等。因安全問題鑑識團隊無法開挖石化三路取得更多證據。僅就石化三路圍牆間之綠帶進行簡易開挖驗證,本鑑定報告無法釐清地下管線真正破漏原因;此非管線維護或所有權人得以防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機關雖於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管線破漏非管線維護或所有權人得以防止如前,但僅引用及闡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內容而未詳細說明其為前開論斷之原因,經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就此部分再為說明後,經鑑定機關以系爭補充說明表稱:地下管線破漏原因涉及甚多,管線安裝者或使用者無法百分百可以防止其破漏之發生,因破漏所涉及的原因,「部分」非安裝者或使用者所能管控(如行經石化三路上車輛重壓路面其荷重震動可能是破漏原因之一);管線埋設通常已考慮當代建材特性進行防漏規範,埋設完成後亦會實施管壓測試,所以管線正式使用初期不至於有破漏現象,中後期破漏原因可能受荷重震動、材質腐蝕及外力破壞等影響;唯有破漏點的開挖才能查明洩漏原因、釐清破漏真正原因,本案因工安等問題無法全面開挖檢視管線破漏點,暫無法判定破漏是由單一或多重原因所造成等詞(訴字卷四第337 至338 頁)。顯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意見實係指因系爭管線破漏可能原因甚多,在無法全面開挖檢視管線破漏點以確認破漏原因之情況下,無法判斷此破漏是否為管線安裝、維護或使用者所能防免,故得出管線安裝、維護或使用者無法百分百防免之結論,並非確認系爭管線之破漏非負有保管維護義務者所無法防免,被告援引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或系爭補充說明內容辯稱系爭管線破漏不可歸責予其,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被告抗辯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原告雖自承系爭污染乃系爭管線於89年破漏後所衍生之沉油污染(訴字卷五第113 頁),然斯時至多僅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亦無從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前開請求權時效自89年間起算,難認可採。又原告最早於103 年9 月29日經主管機關要求須盡整治義務,並於106 年間始陸續支出相關整治費用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最早是在經主管機關要求須就系爭污染盡整治義務、至遲係在實際支出整治費用時始發生損害,而不論自何時起算,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取。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40,0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誠屬有據。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會議結論為本件請求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會議結論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40,043元,及其中21,943,812元自108 年7 月4 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9,566,235 元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7日起、29,996元自110 年8 月3 日起(訴字卷三第187 頁、訴字卷四第253-1 頁,訴字卷五第11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