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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上訴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被上訴人
林淑美

      黃瓊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施勝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林淑美、黃瓊瑤,被告為施勝民,上訴人並非原告或被告,顯非當事人,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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