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游玉坤 王助 林雲美 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相 對 人 林玄信 吳莊素花 洪瀛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72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伊已就系爭房地訴請本院履行契約等(106年度補字第1726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 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固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所示,或主張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四)之契約關係,或代位依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四)之契約關係,或代位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等等,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均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 │地 │ └──┴──────────────────┘ 附件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林玄信應將兩造成立如原證1 、2 、4 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第299 號、第299-1 號、第299-2 號、第299-3 號及第299-4 號土地開發」合夥團體之財產目錄、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種原始憑證正本、會計薄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薄資料、林玄信個人合夥出資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原告。 二、被告林玄信應就第一項合夥團體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 三、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5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6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07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二建物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85 之所有權,及於101 年1 月10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8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5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6號)之房屋、同小段建號第307 號房屋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吳莊素花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 同小段地號第299 -2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61 之所有權、及於55年12月27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6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待測量確認)點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並應於收受上開點交後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待測量確認)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告洪瀛壽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所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4之所有權、及於75年10月29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7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點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應於收受上開點交後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被告林玄信應就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和解筆錄所取得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24 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登,並同時將此項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12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9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所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392分之49、於100 年5 月5 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12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9 號)之房屋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八、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0號、8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1 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此二門牌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玄信應將兩造成立如原證1 、2 、4 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第299 號、第299-1 號、第299-2 號、第299-3 號及第299-4 號土地開發」合夥團體之財產目錄、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種原始憑證正本、會計薄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薄資料、林玄信個人合夥出資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原告。 二、被告林玄信應就前項合夥團體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三、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5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6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07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二建物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85 之所有權、及於101 年1 月10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8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四、被告吳莊素花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地號第299 -2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61 之所有權、及於55年12月27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6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玄信;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玄信,並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待測量確認)點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同時應就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61 之所有權、及上開已登記予被告林玄信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洪瀛壽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所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4之所有權、及於75年10月29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7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玄信,並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點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應同時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所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4之所有權、及上開已登記予被告林玄信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六、被告林玄信應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和解筆錄所取得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第299 -2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24 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同時並將此項所有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12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9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所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392分之49、100 年5 月5 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八、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8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1 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成立公同共有,並將此二門牌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