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游玉坤
- 聲請人
- 王助
- 聲請人
- 林雲美
- 聲請人
- 吳文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相對人
- 林玄信
吳莊素花
洪瀛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7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伊已就系爭房地訴請本院履行契約等(106年度補字第1726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固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所示,或主張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四)之契約關係,或代位依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四)之契約關係,或代位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等等,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均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 │地 │
└──┴──────────────────┘
附件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林玄信應將兩造成立如原證1 、2 、4 之「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第299 號、第299-1 號、第299-2 號、
第299-3 號及第299-4 號土地開發」合夥團體之財產目錄、
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種原始憑證
正本、會計薄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
報表等帳薄資料、林玄信個人合夥出資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
原告。
二、被告林玄信應就第一項合夥團體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
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
。
三、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5 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6號)之房
屋所有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07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二建物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
部分2392分之185 之所有權,及於101 年1 月10日就上開土
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85 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高雄
市○○區○○段○○段○號第305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16號)之房屋、同小段建號第30
7 號房屋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吳莊素花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號第306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建號
第30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 同小段地號第299
-2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61 之所有權、及於55年12月27
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61 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
房屋、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待測量確認)點交
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並應於收受上開點交後將上開座
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同小
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待測量確認)點交予新禾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告洪瀛壽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25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所座落之同小
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4之所有權、及於
75年10月29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
範圍7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並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
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
)之房屋點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應於收受上開點交
後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
屋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被告林玄信應就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42號和解筆錄所取得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24 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
登,並同時將此項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新禾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所有
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12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9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所座落之同小段
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392分之49、於100 年
5 月5 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
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
同小段建號第312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9 號)之房屋點交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八、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0
號、8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1 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新
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此二門牌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
新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玄信應將兩造成立如原證1 、2 、4 之「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第299 號、第299-1 號、第299-2 號、
第299-3 號及第299-4 號土地開發」合夥團體之財產目錄、
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種原始憑證
正本、會計薄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
報表等帳薄資料、林玄信個人合夥出資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
原告。
二、被告林玄信應就前項合夥團體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本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
三、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5 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6號)之房
屋所有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07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二建物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
部分2392分之185 之所有權、及於101 年1 月10日就上開土
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85 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
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四、被告吳莊素花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號第306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建號
第30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地號第299
-2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61 之所有權、及於55年12月27
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161 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玄信;及將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
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玄信,並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號第306 號之房屋、同小段建號第30
8 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範圍待測量確認)點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
玄信同時應就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
306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建號第30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
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161 之所有權、及上開已登記予被告林
玄信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
公同共有。
五、被告洪瀛壽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25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所座落之同小
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4之所有權、及於
75年10月29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
範圍7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玄信,並將
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點
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應同時將上開座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號第309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25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及所座落之同小段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
之74之所有權、及上開已登記予被告林玄信之地上權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
為公同共有。
六、被告林玄信應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2
號和解筆錄所取得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第
299 -2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分之724 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登
記,同時並將此項所有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游玉坤
、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所有
權全部、同小段建號第312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9 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高雄市○○區○○段○○段○號第304 號(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所座落之同小段
地號第2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392分之49、100 年5
月5 日就上開土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4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游玉坤、王助、林雲
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為公同共有。
八、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8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1 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原
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被告林玄信成立公同共
有,並將此二門牌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新禾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