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57,5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736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3,369,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484 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1,2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