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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57,5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736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3,369,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484 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1,2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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