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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告
顏守和
原告
顏紫甯
兼上二人
蔡素榛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曾憲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上訴二審後106 年12月7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重交附民字第7 號在107 年3 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榛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蔡素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晚間先在高雄市青年路某羊肉店飲酒後,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下稱航油中心)」前,先與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相隔約50秒後,適被害人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原告已補繳裁判費,本件起訴自屬合法且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分別為顏春成之配偶、子女,原告蔡素榛本可受顏春成扶養,於顏春成死亡時之餘命尚有33.87 年,依高雄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367元計算,並扣除2 名子女應分攤之扶養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488,361 元(計算式:18,367元×12月×33.87 年÷3 人=2,488,361 元),另原告等人因顏春成死亡,苦痛萬分,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元,扣除原告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7,000 元、667,000 元、666,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素榛3,821,361 元(計算式:2,488,361 元+200 萬元-667,000 元=3,821,361 元)、顏守和1,333,000 元(計算式:200 萬元-667,000 元=1,333,000 元)、顏紫甯1,334,000 元(計算式:200 萬元-666,000 元=1,334,000 元)。

㈢本件車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第一次發生之事故昏睡未能移動車輛及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擔95-98 %之肇事責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易字第59號),亦認為被告因第一次事故倒臥於慢車道上,有影響慢車道通行而妨礙交通之情形,顏春成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機車倒地,被告妨礙交通,升高事故風險,因而肇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無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不足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榛3,821,361 元、原告顏守和1,333,000 元、原告顏紫甯1,334,000 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2 月23日,原告遲至107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在第一次事故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相隔50秒後,顏春成騎乘丙車同向行駛並因撞擊昏迷倒地之被告與甲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在第一次事故昏迷倒地,自被告昏倒至遭顏春成撞擊僅隔50秒,難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即時起身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之注意可能性,不能因而認定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倒地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已有數十輛同向機車陸續閃避通行經過,其餘機車駕駛人均可發覺前方路況迴避,系爭事故實因顏春成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因酒後駕車肇發生第一次撞擊事故,然系爭事故現場有路燈適度照明並非不能察見,其餘機車均即時閃避,足見依在通常情形下非必然造成其他駕駛人無從閃避,及發生後續交通事故之結果,客觀上難認被告過失發生之第一次車禍事故與系爭事故間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系爭事故顏春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顏春成死亡結果實與被酒後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20時41分許行經同路段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下稱航油中心)」前時先與某男子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相隔約50秒後,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不治死亡;被告涉及公共危險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5 年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交上訴字第13號就公共危險部分駁回上訴,而檢察官移送併辦( 即系爭車禍亦涉及過失致死部分) 部分則退回檢察官重新偵辦,有各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可參。

㈡刑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責任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該會以106 年10月23日成力研期基建字第1060002663號函復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顏春成為次因,且被告應負95-98%比例、顏春成應負2-5%比例之過失責任,有函文及鑑定報告在上開刑事二審卷第106-141 頁可參。

㈢訴外人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理賠予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5,655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單條款規定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05 年訴字第194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1,047,128 元本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可參。

㈣原告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7,000 元、667,000 元、666,000 元。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顏春成是否均有過失責任;如有時,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㈢原告蔡素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488,361 元;及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合理,數額以多少合理;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各請求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於高分院106 年交上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二審審理中,於106 年12月7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高分院,有該院106 重交附民字第7 號卷內收狀章可參,該院於刑事審結時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亦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5-6 頁) ;是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3日起至上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未逾2年,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先為說明。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先與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倒地,適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從後駛近,發生碰撞,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並受酒精影響而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下降,與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上開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被告因人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15.1公尺,相隔約50秒後,顏春成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倒地之被告機車因而發生第二次事故並人車倒地之事實,均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足認第二次事故係因被告之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所致,因被告酒駕側撞同一車道之腳踏車,人車倒地後造成第二事故以致顏春成死亡之原因,被告如未酒駕並予以注意應可避免擦撞腳踏車而致人車倒地在慢車道中,即可避免上開第二次事件之發生,足認被告就顏春成因撞及其倒地機車而發生第二次事故並人車倒地因而死亡之事故,仍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被告抗辯並無過失即無理由。況刑事二審判決亦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之相關情節,認定顏春成行經上開事故現場時客觀狀況已與前車有所不同( 本院卷第100 頁) ,被告抗辯第一件事故發生後有許多機車閃過並未擦撞,而抗辯認其倒地後並無過失之詞,應無足採。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擦撞而倒地,致影響慢車道通行而妨礙交通外,顏春成沿同向從後駛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上開車輛因而生事故,顏春成就上開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情形,及被告之機車倒地後約相隔50秒時間即發生顏春成騎車撞及被告倒地之機車,且事故發生地點並非無照明等情,足認顏春成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認顏春成與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60% 過失比例、顏春成應負40% 較為合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0% ;至高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59號保險代位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被告過失比例僅30% 、顏春成過失比例為70% ,本件因該事件未及審酌高分院107 年交上易字第213 號過失致死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車禍主因,及該案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5-98%、顏春成僅為2-%%比例等意見,有刑事判決可參( 卷第99-101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與顏春成過失比例與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不同,就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判決所為過失比例之意見,本院不予採用,併此說明。

㈤原告蔡素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488,361 元;及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合理,數額以多少合理;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各請求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本院意見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顏春成對配偶蔡素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顏春成死亡時為61歲,蔡素榛為50歲平均餘命為33.87 年,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367元,顏春成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 ,蔡素榛因顏春成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害2,488,361 元等情( 見高分院106 年重交附民卷第7 號起訴狀) ;惟查蔡素榛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5 年訴字第1941號卷第231 頁證物袋),蔡素榛雖無任何收入然名下有不動產、105 及106 年財產亦為3 百餘萬元,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73頁前證物袋) ,而蔡素榛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交附民字卷第1 頁),其住所地並非其名下不動產所在地(即戶籍地),則蔡素榛名下不動產是否係供其居住使用,而無法使用收益、處分以維持自己生活,實有疑義;況蔡素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現從事海鮮乾貨買賣經營,年收入約5-60萬元( 卷第97頁筆錄) ,益證蔡素榛並無受顏春成扶養之必要。又蔡素榛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提及顏春成有僵直性脊椎炎、新血管疾病、心臟有裝支架,有訊問筆錄在卷足參(高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59號卷第167 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亦記載顏春成之右鎖骨下部有植入式輸液塞及穿著紙尿褲情形(同上卷第169 至171 頁);足見顏春成健康狀況不佳,原告亦未未舉證證明顏春成確有收入或其他財產,而能負擔蔡素榛之扶養費,其僅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由,主張蔡素榛因顏春成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之詞,並無足採。

3.顏春成因本件事故送醫後死亡,其配偶蔡素榛、子女顏守和及顏紫甯,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痛不言可喻,原告主張蔡素榛等3 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審被告陳述專科畢業已退休,有月退俸2 萬餘元(卷第97頁背面),蔡素榛係國中畢業,104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總額約3 百餘萬元,自陳從事海鮮乾貨買賣經營,年收入約5-60萬元,顏守和、顏紫甯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二專畢業,顏守和所得每月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總額約4 百餘萬元,顏紫甯所得每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均經兩造陳明( 卷第97頁筆錄)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第73頁前證物袋);並參酌蔡素榛與顏春成結婚逾30年,蔡素榛因而本件事故失去伴侶,顏守和、顏紫甯分別已成年及已有工作能力,認蔡素榛等3 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蔡素榛為1,500,000 元、顏守和與顏紫甯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惟三人應承擔顏春成之過失比例。

4.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蔡素榛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原分別為蔡素榛9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60%=900,000 元】;顏守和、顏紫甯各為60萬元【計算式:1,000,000 ×60%2=600,000 元】;扣除原告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7,000 元、667,000 元、666,000 元後,蔡素榛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33,000元,顏守和、顏紫甯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素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000 元,及自高分院106 年重交附民字第7 號附民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1日送達,上開卷第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顏守和、顏紫甯二人之請求及蔡素榛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蔡素榛勝訴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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