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蔡素榛
- 原告
- 顏紫甯
- 原告
- 顏守和
- 被告
- 曾憲正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雖經原審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駁回兩造上訴在案。然原告所指被告另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固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惟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認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該項犯行,核與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案刑事判決主文雖非諭知無罪判決,然刑事判決理由已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併予實質審酌,而為上開論述說明,故刑事訴訟對該併辦罪名雖無從諭知無罪判決,然於理由中已內含類同之論斷。茲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