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德聚堂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志弘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英男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維屏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韻仁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信嘉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維藩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巿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 法定代理人
- 陳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63,000元(計算式:14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 元/ ㎡×1614㎡+14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 元/ ㎡×1990㎡+14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 元/ ㎡×1492㎡+14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 元/ ㎡×1011㎡=20,36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