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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張月嬌
即被告
陳致宏
即被告
蔡靜怡
即被告
楊家宏
即被告
陳莉芃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峻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1日107年度金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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