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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請人
嘉宬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將前揭裁定刊登於107 年4 月18日之太平洋日報,至107 年8 月18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新崛江事業有│嘉宬紙業有│玉山銀行澄│106163 │35,461元 │107年1月20日 │AK6551520 │ ││ │限公司 │限公司 │清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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