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宋瓊華
- 相對人
- 王祈蓀(原名:王秉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查,系爭附表二之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王銘義,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4月9日 │2,000,000元 │105年4月9日 │108年2月13日│Th3411601 │├──┼───────┼──────┼───────┼──────┼─────┤│002 │103年5月1日 │1,000,000元 │105年5月2日 │108年2月13日│TH3411603 │├──┼───────┼──────┼───────┼──────┼─────┤│003 │103年5月6日 │1,500,000元 │105年5月5日 │108年2月13日│TH3491961 │├──┼───────┼──────┼───────┼──────┼─────┤│004 │103年5月20日 │1,000,000元 │105年5月19日 │108年2月13日│TH3491971 │├──┼───────┼──────┼───────┼──────┼─────┤│005 │103年6月26日 │500,000元 │105年6月25日 │108年2月13日│TH3491994 │├──┼───────┼──────┼───────┼──────┼─────┤│006 │103年7月10日 │800,000元 │105年7月9日 │108年2月13日│TH3491999 │├──┼───────┼──────┼───────┼──────┼─────┤│007 │103年7月14日 │1,000,000元 │105年7月13日 │108年2月13日│TH3411606 │├──┼───────┼──────┼───────┼──────┼─────┤│008 │103年7月17日 │400,000元 │105年7月16日 │108年2月13日│TH3411611 │├──┼───────┼──────┼───────┼──────┼─────┤│009 │103年10月15日 │400,000元 │105年10月14日 │108年2月13日│TH3411514 │├──┼───────┼──────┼───────┼──────┼─────┤│010 │103年9月24日 │700,000元 │105年9月23日 │108年2月13日│TH3712325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103年6月16日 │600,000元 │105年6月15日 │TH349198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