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謝志明
- 相對人
- 呂慶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依票據法第61條、第62條條規定,應視為發票人之保證人,與附表所示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並應與彼等連帶負責。原裁定不察上情,竟駁回抗告人求予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聲明,即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定。惟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見原審第11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無訛(見本院卷第2 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23 條,逕請求法院裁定執行,而應另循訴訟途徑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不得逕依非訟程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原裁定當事人欄漏列呂慶世為相對人,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連 帶│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載利息 │ 備 註 │ │號│ │保證人│(年月日)│(新臺幣)│ │ │ ├─┼────────────┼───┼─────┼─────┼─────┼──────┤ │1 │①呂孟寰 │呂慶世│108.02.11 │ 300萬元 │年利率20% │此本票免除作│ │ │②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成拒絕證書。│ │ │ 法定代理人呂孟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