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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告
呂秋娟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地上資產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20萬元,取得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美邦one more」大樓編號第A2棟第7樓及地下三層編號6之車位使用權,該使用權期間為自被告交屋日起至140年3月31日止。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自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日起150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上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以及第16.1條第(2)點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A.如乙方於交付本房屋前有違約情事,乙方除應於違約期間給付依下列方式計算之款項外,並應於甲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改善完成:(A)如違反相關付款義務者:按日給付逾期款項部份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B)如違反其他行為規範之義務者:按日給付本契約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之大樓工程係於108年3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日,自開工日103年10月2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即完工日108年3月28日止,共計經過1,638個日曆天,扣除其中高雄市發布天然災害放假日之天數共計9.5天,已遲延共128.5個日曆天。因被告遲延完工,原告向被告反應並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3萬8,700元(即128.5個日曆天乘以總價款18,200,000元乘以千分之1,計算式:128.5×18,200,000×1/1,000=2,338 ,7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9月9日簽訂「教育部高雄市鼓山區學產不動產開發案地上專用資產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根據系爭契約,該建案之核准開工日為103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108年3月28日,被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通知原告交屋等事宜,然在雙方實際完成上開交屋期日(108年6月11日)之前,原告即已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1條規定及第16.1條第(2)點規定,向被告主張被告已經逾越系爭契約條款中1500個日曆天,而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上述系爭契約書條款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亦於108年6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對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申訴,為此,被告曾向原告解釋,系爭契約第11.1條但書規定「但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者(包括但不限於天災、事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或政府法令變更等事由),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但書所生影響被告施工之天數可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因為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颱風(除當天被告無法施工外,還必須加計前一天颱風準備及後一天工地復原期,作為預防天災日及天災後善後日,計30日)、因法令變更勞工之假日改為一例一休之週休2日(105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後之週休2日,合計197天)、經相鄰住戶抗議不得在假日(週六及週日共計430天)施工、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及副總統選舉日及豪大雨期間都影響施工等事由,加計以上不可歸責被告之遲延天數後,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日為108年3月28日,尚無逾越1500日曆天之遲延違約事由。後經兩造屢屢協商,兩造終於在108年6月11日達成解決方案合意,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為其支付在原告已購戶(A2-07F)地坪上施工5.5水泥沙將打底及粉光的工程費用,並將該費用直接在原告追加工程款中全數扣除3萬5,000元,而原告也同意於交屋後,除建築之保固責任外,可以放下所有之爭執,不會再向被告追究,為免日後糾紛再起原告出具交屋切結書給被告,其上載明「自完成本切結書簽署之日起,且買方完成對上開房屋及附屬設施及車位的驗收及使用移轉,且買方對移轉及驗收結果無保留意見,除貴公司約定之保固責任外,原簽之契約中涉及交屋及驗收之權利和義務已圓滿成就,買方於此切結絕不能向貴公司主張驗、交屋的違約等責任」,由此觀之,雙方間「除約定之保固責任」有明文保留不在本切結書範圍內,其餘兩造間之其他糾紛均應落幕,原告有遵守切結內容之義務,不應再追究交屋前除約定保固責任以外之其他違約責任。次按系爭契約第13.1條「乙方於本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等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送水、送電且收受甲方所繳付本契約第7條所定已到期款項、代辦之各項費用(含結清時之退補款)及逾期付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如有工程追加款並應併同結清之)等款項後,應通知甲方進行本房屋及價款清償證明書之交付」之規定,縱令有原告主張逾期之違約金事由,兩造於系爭契約交屋當時也應按系爭契約前述規定在交屋尾款上結算違約金,然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上,原告也親自簽署承認結算金額,該明細表內也無違約金減項,事實上原告也按上表結算之金額如數匯給被告,更由此足見原告已認知雙方合意達成解決方案且履行,交屋結算尾款時,即不應再計算遲延之違約金。孰料之後,原告竟又於108年6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因為交屋遲延而應支付違約金,對此被告也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說明原告計算天數有誤,且已經完成交屋等事,請原告與承辦人員聯繫,詎原告竟就同一糾紛委請律師提起本訴訟,此一騷擾被告之行為,已經構成違反原告出具之交屋切結書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地上專用資產移轉契約書,以1,820 萬元,取得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之「美邦one more」大樓編號第A2棟第7樓及地下3層編號6之車位使用權,該使用權期間為自被告交屋日起至140 年3 月31日止。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自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日起150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上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但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者(包括但不限於天災、事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或政府法令變更等事由),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以及第16.1條第⑵點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A . 如乙方於交付本房屋前有違約情事,乙方除應於違約期間給付依下列方式計算之款項外,並應於甲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改善完成:(A )如違反相關付款義務者:按日給付逾期款項部份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B )如違反其他行為規範之義務者:按日給付本契約價款千分之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大樓於108 年3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日,自開工日103 年10月2 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即完工日108 年3 月28日止,共計經過1638 個日曆天。

㈣被告原提出原證7 之交屋切結書,然原告並未簽立。嗣後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簽立被證3 之交屋切結書,其中記載「買方決定與貴公司完成交屋,自完成本切結書簽署之日起,買方完成對上開房屋及附屬設施及車位的驗收及使用移轉,且買方對移轉及驗收結果無保留意見,除貴公司約定之保固責任外,原簽之契約中涉及交屋及驗收之權利和義務業已圓滿完成,買方於此切結絕不能向貴公司主張驗、交屋的違約等責任。」同日,兩造簽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款明細表,約定扣減原告工程款3萬5,000元。

㈤103 年10月2 日至108 年3 月28日間,高雄市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為9.5 天。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遲延完工128.5個日曆天,應依系爭契約第16.1條第(2)點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雖不否認開工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共經過1638個日曆天,扣除政府公布高雄市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為9.5 天,共計1628.5天,惟所否認有遲延完工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大樓有無超出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之1500個日曆天完工期間?㈡原告有無拋棄對被告主張遲延之違約金請求權?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3萬8,7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大樓有無超出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之1500個日曆天完工期間?

1、系爭契約第11.1條但書約定,「但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者(包括但不限於天災、事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或政府法令變更等事由),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而本件被告執之抗辯:因颱風(且要加上颱風假之前後二日)、豪大雨、勞基法修法一例一休、總統及副總統選舉日、鄰居抗議週六日不得施工等事由,期間有無法施工或影響施工之日均不計入約定之1500個日曆天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因颱風(30日)、豪大雨等事由,是否不計入完工期間部分:經查,103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28日間,高雄市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為9.5天,此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不在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之日數範圍。除此之外,被告抗辯颱風前之防颱準備,颱風後修復工作,以及豪大雨等情事,被告既未具體提出停工或影響施工之日期,又無法提出其所抗辯應順延日期之施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等證據供本院參查,是難證明系爭建案確實有於颱風前後、豪大雨而停工或影響施工之事實,自難認合於該款「致影響施工者」構成要件,而得為順延之抗辯。

②關於因政府法令變更事由發生(197日),是否不計入完工期間部分: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契約後,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一例一休」新制,法令週休二日需有一天休息日及一天例假日,導致工人無法順利調派,當時全國工地都有嚴重缺工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一例一休」新制,固屬系爭契約第11.1條但書所指「政府法令變更」事由。然政府實施一例一休新制,僅在規範雇主若要求勞工在休息日上班,需另外計算加班費,而非一概禁止勞工在休息日工作,而與停工之情形有別,況一例一休之頒訂,未可進一步推認被告即依法遵行。再者,被告復未就系爭建案確因前述政府法令變更,工人難覓而致影響工程進度之實際日期為具體說明,且就此一利己事實又無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僅片面將工程期間之每個週休二日逕認定為順延工期,委無可採。

③總統及副總統選舉日,是否不計入完工期間部分:按我國總統及副總統有任期限制,一般人對總統及副總統之選舉期程係可事先預見,而被告為雇主應保障勞工之投票權,此亦為被告應盡之義務,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及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前,並非無法將前開投票日對施工日期之影響預為周詳之評估考量,方提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且於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亦非不可透過人力調度、工程進度規劃等方式避免對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影響,被告如捨此不為,難認「非有不可歸責」事由。更何況被告未能提出施工日報表、施工日誌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使本院得以確認於前開選舉日,被告有何人力調度之困難而影響施工,被告此部分順延期間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④鄰居抗議週六日不得施工(430日),是否不計入完工期間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建案興建時旁邊兩棟建物相鄰,均為美術館鄰公園第一排建物,相鄰建物已經有人入住,系爭建案在施工時,相鄰建物有透過管委會抗議,要求不要在假日施工,抗議之後假日就沒有施工,至於何時開始要查工程日誌云云,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工程日誌以證自何時開始假日即未施工。在被告無為任何舉證情況下,無足推斷系爭建案確有因鄰居抗議而於假日暫停施工,被告此部分延展工期之抗辯,自無可採。

2、基上,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因颱風(包括颱風前後,計30日)、豪大雨、勞基法修法一例一休(197日)、總統及副總統選舉日、鄰居抗議週六日不得施工(計430日)等事由發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1條但書約定期間不計入1500日曆天之工期等節,因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是不能推認屬實,故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有無拋棄對被告主張遲延之違約金請求權?

1、被告抗辯,於108年6月11日,因被告讓步,同意按原告要求為其支付水泥沙將打底及粉光的工程費用3萬5,000元後,原告同意放下對工程遲延爭執而交屋後,除建築之保固責任外,不會再向被告追究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被證3,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否認上情,並表示於108年6月4日被告先提出一份交屋切結書(原證7,本院卷第75頁),其中記載「買方於此切結絕不能向貴公司主張遲延或驗、交屋的違約責任」等語,原告不同意拋棄對被告遲延責任之主張,故拒絕簽署並向消保會申訴,其後在108年6月11日,被告讓步同意拿掉「遲延」字眼,原告亦讓步保留違約金請求,雙方始簽署切結書而完成交屋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照片截圖2張為證(原證7,本院卷第75頁;原證8,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交屋108年6月4日當天我跟原告一起過去,之前我有跟被告公司討論交屋細節,不是很愉快,所以我就不過去,我去看現場7樓,原告在4樓交屋。之前有在意遲延,當天原告有告訴我有一張紙要把遲延字眼寫在不追究事項內,原告有拍照用LINE傳給我,當時我人在7樓,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先不要簽,被告說沒有簽不能交屋,所以我們就回去了。108年6月4日回家討論之後,有跟消基會提出訴求,後來被告有跟我們聯絡,姿態放軟,被告說可以把遲延的字眼拿掉,所以我們在108年6月11日交屋。(問:請確認原證7、被證3是否為當時相關內容?)原證7寫到延遲的部份,這是原告當時拍照用LINE傳給我的內容。被證3是過了一個禮拜,這次我沒有去,是原告自己去的,當時我們都談好,重新打一次,把延遲二字拿掉。...後來12樓的歐先生給我們交屋切結書(原證8),這段也有提到不能主張遲延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對照原證7、原證8兩份切結書,原證7、原證8完全相同,其上均記載「買方於此切結絕不能向貴公司主張遲延或驗、交屋的違約責任」,顯見原證7並非原告臨訟所捏造杜撰,其主張於108年6月4日由被告所提供要求其簽署一節,應為真實。

2、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08年6月4日向消保會投訴,可見兩造當時針對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及是否拋棄對被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等事爭執激烈,再核對兩造於108年6月11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即被證3),記載「買方於此切結絕不能向貴公司主張驗、交屋的違約責任」,與原證7、8不同之處在於未有記載「遲延」字眼。參照108年6月11日當日另簽署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款明細(本院卷第41頁),如依被告所辯,108年6月11日協調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讓步而同意負擔原告已購戶地坪5. 5CM水泥沙將打底+粉光費用3萬5,000元,原告受此利益亦讓步而同意拋棄對被告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權一情為真,在此一激烈爭執終可落幕情況下,衡情兩造簽立之切結書應係如原證7版本之切結書,以明確表示「買方於此切結絕不能向貴公司主張遲延或驗、交屋的違約責任」,或者另外附註原告已就遲延違約金拋棄等語,豈有既未見有任何附註原告拋棄遲延違約金情況下,兩造竟反而簽署一份與其他購買戶不同,刪除關於「遲延」責任記載之被證3切結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僅與被證3切結書文義有間,亦與常情有違。

3、至於系爭契約第13.1條「乙方於本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等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送水、送電且收受甲方所繳付本契約第7條所定已到期款項、代辦之各項費用(含結清時之退補款)及逾期付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如有工程追加款並應併同結清之)等款項後,應通知甲方進行本房屋及價款清償證明書之交付」之規定,應係規範被告在完成使用執照、水、電之申請及兩造結算款項後,其有交屋及給付價款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並非謂被告對原告逾期付款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請求,必定於交屋時結算時完成,否則視同拋棄對他造之請求權,日後不得請求或主張。則被告抗辯,原告親自簽署承認結算金額,內無違約金減項,以此推論原告已認知雙方合意達成解決方案,交屋結算後不應再計算遲延之違約金云云,實有不當擴張而曲解系爭契約文義,難認有據。參以,被告回覆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之函文,其第3點記載:「來函說明『...交屋還要簽棄對公司提遲延責任之切結書...』等云云,此切結書已依照甲○○君的要求修改,且甲○○君已於108年6月11日簽完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兩造確實於108年6月11日,經協調同意刪除切結書中「遲延」字眼後簽署完成交屋,由整個過程及前後兩份切結書(被證3、原證7)以觀,僅能認定原告同意拋棄向被告主張驗、交屋的違約責任,尚難認原告亦有拋棄對被告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權,則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對於本件遲延違約金請求之抗辯,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3萬8,7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自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日起150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上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以及第16.1條第(2)點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A .如乙方於交付本房屋前有違約情事,乙方除應於違約期間給付依下列方式計算之款項外,並應於甲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改善完成:(A)如違反相關付款義務者:按日給付逾期款項部份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B)如違反其他行為規範之義務者:按日給付本契約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件系爭建案自開工日103年10月2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即完工日108年3月28日止,共計經過1638個日曆天,逾系爭契約約定1500個日曆天之日數為138天,除原告同意扣除其中高雄市發布天然災害放假日之天數,共計9.5天外,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而不計入之天數,已如前述,是堪認遲延天數共計128.5個日曆天。又系爭契約價款為1,8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33萬8,7000元(計算式:128.5×18,200,000×1/1,000=2,338,700),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1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3萬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訴卷第1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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