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1號聲 請 人 吳莞蒨 呂柔璇 曾如蘋 陳憶勻 相 對 人 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民芳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曾如蘋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給付呂柔璇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給付陳憶勻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給付吳莞倩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如蘋、呂柔璇、陳憶勻、吳莞倩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合計新台幣465,296 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8 年9 月20日起,分期將前開工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