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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即債 陳旨虹即陳雅芳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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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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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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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次查,債務人陳稱任職於博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新台幣(下同)18,887元,因過年後再度罹患癌症,無法從事較繁重之工作,自108年3月間起即不再從事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工作,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以上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公司函、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含房屋租金為15,709元,核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15,719元,尚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8,887元於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15,709元後,僅剩餘3,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3178),然債務人表示願再節約開銷,盡力促成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銀行 │ 2,541,351 │ 1,914 │├──────────┼────────┼──────┤│中國信託銀行 │ 1,373,094 │ 1,034 │├──────────┼────────┼──────┤│富邦資產 │ 1,052,590 │ 793 │├──────────┼────────┼──────┤│台新資產 │ 343,087 │ 258 │├──────────┼────────┼──────┤│滙誠第一 │ 537,123 │ 405 │├──────────┼────────┼──────┤│萬榮行銷 │ 790,942 │ 596 │├──────────┼────────┼──────┤│合 計 │ 6,638,187 │ 5,000 │├──────────┴────────┴──────┤│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5.4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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