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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原告
楊幼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107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楊明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09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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