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羅全燈
- 相對人
- 黃志偉
- 相對人
- 余耀乾
- 相對人
-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耀乾、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羅全燈負擔。」,聲請人仍不服,復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其中相對人主張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按首揭說明,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尚不得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8,760 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7,183 元【計算式:8,760×82/100=7,18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9,652元、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第二審鑑定費24,000元、相關醫療單據支出1450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34 元、第三審裁判費84,511元。其中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第三審裁定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26,418元【計算式:9,652+97,579+24,000+14,500+1,034=146,765;146,765×18/100=26,4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首揭規定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35元【計算式:26,418-7,183=19,2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