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
- 原告
- 陳振義
原告與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8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09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432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664,975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765,432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2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