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 原告
-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穎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業經聲明承受訴訟( 卷81頁) ;另原告於審理中原請求增加履約成本部分一部撤回,另追加請求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 卷第65-69 頁) ,被告雖不同意( 卷第197 頁) ,但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3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高雄港區建築物耐震補強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03 萬元(含稅),約定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150 工作日完工;其後經2 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金額,兩造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契約價金變更為66,868,978元(原證2 ,審建卷第33頁)。
㈡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在104 年2 月16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至105 年1 月26日部分驗收合格,並於105 年11月7 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驗收使用) ( 原證3 ,審建卷第40-51 頁);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使原告遲至107 年7 月6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於107 年7 月24日驗收合格、107 年9 月1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4 ,審建卷第52頁)。
㈢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卷第59頁追加、卷第95頁再減縮,卷第91頁背面筆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4,195,188 元( 審建卷第54頁結算明細表所示) 。
㈣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4款其他第1 目記載為一式計價,原告既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即應給付上開必要費用,因原告於申請取得建造時有溢付27萬餘元曾請求被告發還,被告以因屬一式計價故不予發還,依相同標準就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亦不應僅因未受罰被告即可不用給付( 卷第91頁背面筆錄)。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188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5頁減縮) 。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4,195,188 元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當初該筆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高達380 餘萬元( 加計利管費等後金額如上) ,就是因為本件為舊建物修繕工程,依工務局99年5 月21日函文(被證16),取得使用執照時須繳納行政罰鍰,被告是因為認為原告於修繕完畢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時須繳納罰鍰,所以才會編列上開使用執照必要費用項目,但本件實際上最後工務局並未在核發使用執照時科以任何罰鍰,故原告未成該工作項目及支出,所以被告才會在結算驗收時將上開金額予以扣減未給付( 卷第92頁背面錄)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361頁正背面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3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高雄港區建築物耐震補強及設施改善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原為5,103 萬元(含稅),並約定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150 工作日完工;其後經2 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金額,兩造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契約總金額變更為66,868,978元。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函文監造及被告,表示已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其餘契約工項已於104 年2 月16日全部完工,有原告( 102)建營字第102111號函可參( 審建第82頁) ;兩造於104 年9 月3 日就系爭工程之土木及機電部分陸續進行初驗,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以高港營建字第1043333143號函檢送辦理部分驗收之初驗瑕疵( 審建卷第83 -8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45-51 頁即上開函文缺失內容)。全部工程已於107 年7 月24日結算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 審建卷第52頁) 。
㈢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一) .12 項次編列有「取得建造執照必要費用( 本項單價為固定費用) 3,585,432 元,並於備註欄註明「本項單價為固定值,不隨決標價比例調整,核銷時須檢具建造執照」;詳細價目表壹. 一.(一) .13 項次編列有「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 本項單價為固定費用) 3,804,432 元,並於備註欄註明「本項單價為固定值,不隨決標價比例調整,核銷時須檢具使用執照」(卷第147 頁正背面詳細價目表) 。原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曾以業經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罰款3,798,659 元,有溢付213,227 元為由要求被告追加給付,經被告以一式計價為由駁回(卷第337-341頁)。
㈣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遭建管單位罰款而支出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卷第59頁追加、卷第95頁再減縮,卷第91頁背面筆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4,195,188 元( 審建卷第54頁結算明細表所示) ,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 .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卷第101 頁背面) ;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於第1 項第14款其他項特別約定「取得建造執照必要費用及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為一式計價採固定值,不隨決標價按比例調整,計價時須檢附契約內全部補照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如可辦理計價」( 卷第109 頁) ;而契約價金詳細價目表壹. 一.(一) .12 項次編列有「取得建造執照必要費用( 本項單價為固定費用) 3,585,432 元,並於備註欄註明「本項單價為固定值,不隨決標價比例調整,核銷時須檢具建造執照」;詳細價目表壹. 一.(一) .13 項次編列有「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 本項單價為固定費用) 3,804,432 元,並於備註欄註明「本項單價為固定值,不隨決標價比例調整,核銷時須檢具使用執照」( 卷第147 頁正背面詳細價目表)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兩造工程採購契約就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編列金額為3,804,432 元,原告請領該項工程款之條件僅有需提出已申領取得使用執照甚明,並未附加需以原告確實需繳納罰款為要件,是原告既已取得使用執照,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工程款。
㈢被告雖以本件工程於決標時原告已明知上開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需繳付予建管單位,編列之目的係為繳付行政罰鍰予建管單位,高雄市建管單位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未對本案予以裁罰,原告未實際支出該行政罰款費用,依民法第490 條精神即不得請求( 卷第201 頁) 等語;惟查,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文義僅載為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並無任何不明確而需另為解釋亦如上述,且契約約定總價承攬亦未約定原告如不需繳罰款時即不得請領,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未違約承攬契約及法律規定。況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亦約定如契約內容不一致時,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卷第99頁背面) ,是決標紀錄雖就決標過程已載明使照必要費用需繳付予建管單位(第237 頁) ,仍應依兩造契約明文約定,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得向被告請求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即取得使用執照必要費用4,195,188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6 月5 日起(108 年6 月4 日送達,卷第65頁狀上簽名章)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核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