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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定安張如棻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告人
謝志明
相對人
呂慶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依票據法第61條、第62條條規定,應視為發票人之保證人,與附表所示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並應與彼等連帶負責。原裁定不察上情,竟駁回抗告人求予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聲明,即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定。惟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見原審第11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無訛(見本院卷第2 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23 條,逕請求法院裁定執行,而應另循訴訟途徑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不得逕依非訟程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原裁定當事人欄漏列呂慶世為相對人,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如棻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連  帶│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載利息  │  備  註    │
│號│                        │保證人│(年月日)│(新臺幣)│          │            │
├─┼────────────┼───┼─────┼─────┼─────┼──────┤
│1 │①呂孟寰                │呂慶世│108.02.11 │ 300萬元  │年利率20% │此本票免除作│
│  │②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成拒絕證書。│
│  │  法定代理人呂孟寰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