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耀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耀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434元 ,惟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95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兆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07至112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5年時申報所得雖為623,680元(均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為51,973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卷第96頁)在卷可按,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2,253元,扣除108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後(詳後述),僅餘17,210 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43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4,210元、462,04 7元、430,19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1,184元、38,504元、35,85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約452,432元(有全亞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元,聲請人稱於108年3月因弟需繳納稅款約21萬餘元,乃透過網路向全亞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然聲請人僅取得30餘萬元,已報案偵查中;另共有人持有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4185號執行中,查封測量時有未保存登記部分,建號暫列為左營區興隆段2959建號),另有華通公司股票6,000股,旺宏公司股票6,000股,禾昌公司股票8,000股, 並有台灣人壽現金價值6,66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部分,已扣除保單借款124,630元,聲請人於106年1月14 日、107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6,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單部分,業於108年5月8日解約金,聲請人領回60,897元解約金);元大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號碼LEIA004501號保單無解約金,LFEZ007835號保單已失效,NKHC000259號保單則非要保人;新光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非要保人;南山人壽、友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友邦人壽函詢解約金之金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不予列計。又聲請人罹慢性腎衰竭併尿毒,每週須洗腎3次, 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自86年10月1日起受雇於王品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廚藝助理,106年3至12月實際收入共計358,989元,107年實際收入共計387,040元,年終獎金均為35,200 元,108年1至2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2,929元【計算式: (29,209+36,651)÷2=32,929】,前於106年5月3日因父歿 而領取喪葬給付56,351元,108年1月18日因兄歿而領取兄長之勞退金47,464元、喪葬給付91,41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0至62頁)、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8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至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5頁 )、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至26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00至205頁、第212至21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49至15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0至127頁)、身障證明(卷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8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1頁) 、薪資條(卷第32至59頁)、建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68頁)、存簿(卷第91至95頁、第153至155頁)、借貸協議書(卷第146至14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5至216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9至22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17至218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2,929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每月須繳房貸約12,429元,由聲請人負擔8,000元,並提出配偶之存簿(卷第90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林○妤,每月支 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林○妤係87年12月生,現就讀大學 ,無打工收入,未投保勞保,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於銀行帳戶之存款迄至108年6月尚有共計478,810元,另有從事證券之交易(聲請人稱證券之交易 均由配偶經手處理),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9至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4頁) 、存簿(卷第161至173頁)、學生證(卷第101頁)、學費 繳費收據(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可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林○妤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名下尚有可處分之存款,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林○妤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2,9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17,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27,084元(卷第107至117頁、第175至199頁,包括:兆豐 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452,432元、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6,66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5,827,084-452,432-6,663)÷17,210÷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