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陳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00、吳00所經營之OO醫美診所於民國102年3月間要增資,3人按照原先投資比例開立本票向外募資,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102年3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交由吳OO去處理募資事由,吳OO以系爭本票向何人募資及資金流向,伊並不清楚,且於102年間,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均係匯入OO醫美診所(負責人為吳OO)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而非匯入上訴人帳戶,且匯款人亦非被上訴人,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係上訴人親自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即到期日106年4月30日、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均非其所為,係屬變造之本票。而上訴人未填載到期日本意為見票即付,才在到期日欄位空白,並無委託或授權持票人填寫到期日之意思,是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變造,而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19日所簽發,則於3年消滅時效之期間過後,上訴人即不再負有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OO、吳OO合作開設OO醫美診所,因需要資金拓展業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分別簽發3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填妥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並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後,透過吳OO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嫂丁000匯款50萬元入系爭台新帳戶,於102年4月10日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妻子賴00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102年4月15日再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丁00匯款3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及於102年5月10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故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6年4月30日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亦具備法定記載事項,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證人吳OO於原審之證述,並未就兩造消費借貸成立要件各節為說明,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未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劉OO、吳OO所經營之OO醫美診所於102 年3月間擬增資。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102 年3 月19日及面額100 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填載,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由吳OO。
㈢102年3月26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嫂丁000匯款50萬元入OO醫美診所(負責人為吳OO)之系爭台新帳戶,於102年4月10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妻子賴00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另於102年4月15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丁00匯款300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及於102年5月10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上開匯款總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㈣系爭本票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與吳OO時,系爭本票上已載有「到期日106 年4 月30日,受款人丁00」。
㈤上訴人跟劉OO可以管理系爭台新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若上訴人今日主張兩造債務已經抵銷程序合法,兩造間債務有無抵銷?
㈢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劉OO、吳OO所經營之OO醫美診所於102 年3 月間擬增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資金之來源,則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吳OO處理募資,此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吳OO向他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無訛。
⒊依證人吳OO於原審證述:我於102 年3 月當時是OO醫美診所登記負責人,當初是劉OO邀請我加入OO醫美診所,劉OO在診所地位為執行長,上訴人為經理,負責會計,我為合作的醫生。當初我跟劉OO、上訴人3 人想要增資,OO醫美診所已經開始經營,當時AA診所要賣,我們想要承接起來擴大經營,故需要錢增資。因大家想不出來要去哪裡借錢,我就說跟我岳父丁00借看看。當初診所打算向外籌措資金500萬元,被證2所示之3張本票的票面金額,就是各個發票人各自要負擔償還的金額。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發,透過我交給丁00,做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6-7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陳述:吳OO、上訴人、劉OO向我借貸,3人總共借款500萬元,吳OO借150萬元、劉OO250萬、上訴人100萬元,3人並各自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借貸款項則是透過家人或由我親自分別匯入OO醫美診所之帳戶等語相符(見院卷第69-7 5頁),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委由吳OO對外借款後,吳OO即持向其岳父即被上訴人借款。本件吳OO既係得到上訴人之授權,而持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該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至明。
⒋上訴人另辯系爭匯款非被上訴人所匯,且未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故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要件不符云云。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 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 ,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劉OO、吳OO等欲借款500 萬元,一時之間無此鉅額款項,便向其親人、銀行等籌集,嗣再由本人、親人匯入系爭匯款,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雖部分系爭匯款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親匯,但仍可見被上訴人之親人均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OO醫美診所帳戶,則被上訴人之親人均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該匯款之法律效力自歸屬於被上訴人本人。又系爭台新帳戶為上訴人所得管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依前揭實務說明,轉帳方式以代交付,亦得認為與現實交付生同等效力,上訴人所辯自屬不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另辯以從被上訴人之具結陳述中可知吳OO向被上訴人洽談借款時,並未談及清償期,且其約定分期償還之日期亦無法特定,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之具結陳述固無法得出系爭匯款之清償期、約定利率為何,然兩造確實已就借款之金額及金錢交付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至於系爭匯款之清償期、分期給付、利率等約定,若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者,則依民法前揭相關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殊無以清償期、分期給付、利率等節未為約定,即逆推兩造間消費借貸不成立,上訴人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㈡若上訴人今日主張兩造債務已經抵銷程序合法,兩造間債務有無抵銷?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6 條、第4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抵銷之抗辯(新攻擊防禦方法,準備程序中未為此主張),主張吳OO持有OO醫美診所之300 萬元股權,已轉讓與劉OO,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而來之系爭匯款,用於購入00醫美診所,吳OO不再占有股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上訴人釋明此非新事實新證據(見簡上卷第159頁),稱吳OO於108年5月17日、5月24日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77號侵占案件)刑事辯論狀中之答辯,發生於107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惟該答辯狀所根據之事實,乃上訴人與吳OO、劉OO3人間於102年10月31日(OO醫美診所歇業日)進行合夥清算,該事實遠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未為主張,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難認合於前揭程序規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何以上訴人與吳OO、劉OO3人間之合夥清算,得以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作為抵銷,何時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且抵銷抗辯之認定繁雜(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債權是否合抵銷適狀等),上訴人未適時於準備程序中提出,顯然造成訴訟延滯,依前揭規定,其抵銷之抗辯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亦無理由,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授權吳OO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於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