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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6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告
陳冠蓉
被告
李國賓

      王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等占用上開1440-13 地號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計算式:20㎡×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 ㎡=80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3 項、第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6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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