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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
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被告
吳佳蓉
被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冠通運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楊家豪、吳佳蓉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600,000 元及
    2,400,000 元,合計6,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約定借款
    」)。系爭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07 年4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以原告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
    1.15% )加碼,依序分別加計年息1.77%及年息2.52%計收
     (加計後之借款年息依序分別為2.92%與3.67%) ,若有違
    約情事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
    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玖冠
    通運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其尚積
    欠原告4,894,054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楊家豪、吳佳蓉為玖冠通運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11至25
    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又玖冠通運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楊家豪、吳佳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保證之範
    圍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地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新│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        │
│    │臺幣)       │          │        │              │
├──┼──────┼─────┼────┼───────┤
│1   │2,933,299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7月│
│    │            │年7月27日 │2.92%  │27日起至108 年│
│    │            │起至清償日│        │10月18日止,依│
│    │            │止        │        │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10;自108 年10│
│    │            │          │        │月19日起,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付之違約│
│    │            │          │        │金。          │
├──┼──────┼─────┼────┼───────┤
│2   │1,960,755元 │自民國108 │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7月│
│    │            │年7月27日 │3.67%  │27日起至108 年│
│    │            │起至清償日│        │10月18日止,依│
│    │            │止        │        │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10;自108 年10│
│    │            │          │        │月19日起,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付之違約│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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