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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命其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之鐵圍籬(面積0.72平方公尺)拆除,並賠償被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之鐵圍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拆除費用3,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亦提起上訴,然因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價額。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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