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 原告
- 謝寶桂
- 被告
- 陳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81號地下一層、83號地下一層等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 年間與訴外人陳奐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6 月16日共同委託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申報稅務事宜,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並受有報酬。原告委任被告時,已指示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詎被告竟未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提供正確資訊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下稱左營分處),致左營分處認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系爭否准處分),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371,508 元,原告只能先依左營分處核定之1,371,508 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奐羽。惟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處分,另委任訴外人李靖宇地政士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左營分處其後即撤銷系爭否准處分,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482,972 元,並於107 年9 月17日將原告溢繳之退稅款888,536 元加計利息共計890,155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則依約定另支付李靖宇報酬即核退稅額半數445,077 元。被告為執業地政士,並受領委任報酬,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惟被告不熟悉法令,亦未提供左營分處正確資訊,並於收到系爭否准處分後,僅告知原告無法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未向左營分處據理力爭,被告之專業能力顯有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溢繳土地增值稅888,536 元,及另支付李靖宇報酬445,077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8,53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3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替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已依原告指示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具原告提供之資料予左營分處,無違背原告之指示、遺漏申報文件或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且左營分處按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後,被告亦曾多次以電話向承辦人員交涉,左營分處並派員實地勘查現場,仍認系爭不動產非供住宅使用。左營分處係以實質課稅觀點認為不符合出售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規定,原告嗣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務科(下稱法務科)申請復查,法務科則以形式課稅認定本件仍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此乃肇因上下屬單位之法令見解歧異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被告收受系爭否准處分後,已告知原告申請遭駁回一事,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復查事宜,而係委託李靖宇辦理,原告係另依其與李靖宇之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445,077 元予李靖宇,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自承左營分處已退回溢繳之稅款,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地政士,於107 年6 月16日受陳奐羽及原告共同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務相關事宜,並受有報酬。
㈡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事務時,指示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
㈢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後,左營分處認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之適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371,508 元,並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被告。原告即依左營分處核定之1,371,508 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奐羽。
㈣原告嗣改委任李靖宇地政士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左營分處其後撤銷系爭否准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482,972 元,並於107 年9 月17日將原告溢繳之稅款888,536元,加計利息共計890,155 元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3 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替其處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務時,因未依法提供正確資訊予左營分處,致左營分處為系爭否准處分,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有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左營分處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委託被告代理向左營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左營分處依財政部101 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1000492920號函發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於107 年7 月3 日派員現勘,經綜合系爭建物空置並無實際居住樣貌,佐以高雄市工務局82年7 月3 日核發(8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40 號建築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使用類別為店舖」,核認系爭建物非供住宅用途,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系爭否准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處分而申請復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查審議委員會討論,該會考量系爭79號建物地下一層、81號建號地下一層房屋,分別有直系親屬及土地所有權人設立戶籍,且於出售前1 年查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情形,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系爭81號地下一層、83號地下一層建物係打通合併使用,難謂與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規定「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不符,遂以107 年8 月27日高市稽法字第1072956101號函,請左營分處再行審酌系爭否准處分是否適法。左營分處則依復查審議委員會討論意旨,並參酌財政部78年11月6 日台財稅第780383054 號函「自宅用地騰空以待拍賣者仍可適用自宅用地稅率」之規定,再斟酌系爭否准處分係在出售後始至現場勘查,暨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尚無關聯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而認判定系爭土地於出售前1 年非供住宅用途有率斷之虞,因而重行核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節,有左營分處107 年11月9 日高市稽左地字第1078057520號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已依原告指示,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因左營分處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係屬自用住宅用地乙點經實地勘查後,未採信原告之主張,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371,508 元。
2.原告固主張:左營分處係因被告未依法提供正確資訊,始認系爭建物非供住宅使用,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檢附予左營分處之文件及申請內容究有何錯誤,致左營分處未採信系爭土地係屬自用住宅用地,均未能具體指明,自難採信。原告又稱:其嗣後委任李靖宇地政士申請復查,左營分處即撤銷系爭否准處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足見被告不具地政士專業,且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領報酬。亦即,委任契約重在委託事務之處理完畢,受任人本不負保證委任人期望結果發生之責。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指示,檢附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向左營分處申請,即已完成受託事務,要難僅因左營分處否准原告之申請,但嗣後又因原告之申復而撤銷系爭否准處分,即得逕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左營分處亦函覆本院:「本案稽徵作業或重新核定情形,似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容或申報代理人之歸責性無關」等語,有左營分處上開107 年11月9 日函為憑,益徵左營分處作成系爭否准處分,與被告之作為無關。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否准處分後,僅告知原告無法依自用住宅用地稅課徵土地增值稅,未再替原告向左營分處據理力爭,可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縱認被告於收受系爭否准處分後,未再替原告向左營分處異議,然此際系爭否准處分已然作成,除非原告申請復查,左營分處亦無再行斟酌且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之可能,是被告未再替原告異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事務具有過失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替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53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