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鈺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樂明惠 原 告 黃鈺淇 原 告 黃慶煌(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惠(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和(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黃慶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華 林懋忠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黃鈺淇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點,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黃鈺淇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鈺淇戶 籍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黃鈺淇 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母即原告樂明惠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黃鈺淇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黃鈺淇之法定代理人樂明惠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黃鈺淇本人承受訴訟。又兩造迄今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黃鈺淇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尚有事實待釐清, 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