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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王夢召
原告
徐海峽
原告
范小柯
原告
范杰賓
原告
王新堂
原告
劉豐雨
原告
宋江勛
原告
范琼寬
原告
冷文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景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振能
被告
洪高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法人、人民,原告依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系爭條例並未規定民事事件之管轄,依首揭規定,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而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昶公司)之主事務所、被告洪振能及洪高雄之戶籍址均在高雄市鼓山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系爭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系爭條例第50條亦規定甚明。惟上開規定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若當事人在訴訟中經雙方斟酌各自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而合意擇定準據法者,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選擇權之法理,除非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應認得以雙方合意之結果擇定準據法,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並主張均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告亦於110 年9 月8 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同意本件全部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51 至352 頁),是本件自應以雙方合意之結果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所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如同時指述其7 人者,稱王夢召等7 人)與訴外人王釗(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歿,繼承人為原告王新堂、劉豐雨)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皆受僱於建昶公司所有之NAHAM-3 號遠洋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遠洋漁工,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及王釗與訴外人大陸南陽海順勞務合作有限公司(下稱南陽海順公司)所簽訂之勞務中介服務合同即可知南陽海順公司係受建昶公司委託代為尋找船員至系爭漁船上工作,薪資由建昶公司核發,南陽海順公司僅係提供中介服務之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但其3 人確實有在系爭漁船上工作並遭索馬利亞海盜劫持,足見其3 人與建昶公司亦有僱傭契約存在,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從屬性,亦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當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又王夢召等7 人與王釗均依建昶公司之指示,登船至系爭漁船進行捕撈工作,系爭漁船上含訴外人船長鍾徽德、輪機長沈瑞章等共計29名船員,初始係在東京外海作業,嗣被告洪高雄(即被告洪振能之父、建昶公司之董事)於101 年3 月16日以衛星電話指示鍾徽德將船開至東經55度、北緯6 度之索馬利亞外海進行捕撈,並稱建昶公司另一艘建昶36號漁船已在該海域捕獲很多黑鮪魚,且建昶36號漁船上聘有3 名斯里蘭卡籍傭兵會保護大家安全,要系爭漁船前往不用害怕等語,鍾徽德於是聽命前往,後因聽聞該海域有海盜出沒,乃欲駛離索馬利亞外海,而系爭漁船於同年月26日上午約9 時許已航行至東經57度、北緯6 度海域(下稱系爭海域,較東經55度、北緯6 度遠離索馬利亞),洪振能竟來電命令鍾徽德停留系爭海域捕魚,鍾徽德當時將該命令轉達予船員知悉,船員雖認有安全之虞,惟仍不敢違抗洪振能命令。詎系爭漁船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凌晨遭索馬利亞海盜攻擊,鍾徽德當場遭擊斃,其餘28名船員則遭海盜挾持至索馬利亞禁錮長達4 年7 月,直至105 年10月23日始獲釋返回中國。

㈡王夢召等7 人在遭禁錮4 年7 月後獲救生還,其等與建昶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依船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然有效存在;又101 年3 月26日當時或該日期前數年間,印度洋海域已發生多起海盜攻擊事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為避免漁船進入海盜可能或動海域遭海盜攻擊,即曾多次宣導航經或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漁船提高警覺,以減少遭海盜攻擊或挾持之風險,建昶公司為經營遠洋漁撈業之公司,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本應避免所屬漁船行經危險海域,然洪高雄、洪振能不但未避免系爭漁船行經該危險海域,甚且命令系爭漁船在系爭海域進行捕撈作業,致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故王夢召等7 人無從提供勞務實可歸責於建昶公司,自得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67 條前段規定,請求建昶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又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自99 年2 月1日起即在系爭漁船上工作,嗣於101 年3 月27日遭海盜挾持,直至105 年10月23日方獲釋,然建昶公司僅給付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尚欠102 年4 月1日至105年10月23日之薪資,故建昶公司應各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49,040 元予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之月薪均為350 美元,依1 美元兌30元計算,計算式:(350 美元× 42+350 美元÷ 30× 23)×30元=449,040元】;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與建昶公司間雖以口頭方式成立僱傭契約,然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確實在系爭漁船上工作,故建昶公司仍應給付101 年3 月27日至105 年10月23日(即54個月又28天)禁錮期間之薪資,而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每月薪資分別為700 美元、800 美元、700 美元,分別得請求建昶公司給付之薪資為1,152,968 元【下均以1 美元兌30元計算,計算式:(700美元×54+700美元÷31×28)×30元=1,152,968元】、1,317,677元【計算式:(800美元×54+800美元÷31×28)×30元=1,317,677元】、1,152,968 元【計算式:(700 美元×54+700 美元÷31×28)×30元=1,152,968元】。

㈢另系爭漁船遭挾持之系爭海域,早經農委會多方宣導,具海盜攻擊或挾持之風險,自應避免系爭漁船行經該處,洪高雄與洪振能竟仍不當指示系爭漁船前往系爭海域捕魚,致王夢召等7 人遭索馬利亞海盜攻擊並被挾持禁錮長達4 年7 月,遭禁錮期間隨時有喪命危險,身體與精神受到極度傷害,洪高雄與洪振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責任,且洪高雄、洪振能分別為建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其等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加損害於原告王夢召等7 人,建昶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洪高雄、洪振能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建昶公司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漁船船長非經被告指示而將系爭漁船駛至系爭海域,然基於民法第224 條規定,建昶公司仍應就此負同一責任,且王夢召等7 人服勞務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建昶公司亦未盡必要預防措施,王夢召等7 人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洪振能、洪高雄與建昶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另王釗於禁錮期間死亡(102 年2 月25日歿),繼承人即王新堂、劉豐雨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復均未拋棄繼承,亦分別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洪振能、洪高雄與建昶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㈣為此,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91 條之3、民法第483 條之1、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第28條、第22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建昶公司應給付王夢召449,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夢召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建昶公司應給付徐海峽449,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海峽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建昶公司應給付范小柯449,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連帶給付范小柯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⒎建昶公司應給付范杰賓449,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連帶給付范杰賓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新堂即王釗之繼承人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劉豐雨即王釗之繼承人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⒒建昶公司應給付宋江勛1,152,96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宋江勛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⒔建昶公司應給付范琼寬1,317,6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⒕被告應連帶給付范琼寬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⒖建昶公司應給付冷文兵1,152,96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⒗被告應連帶給付冷文兵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漁船乃「阿曼籍漁船」,並非建昶公司所有,建昶公司僅係與AL-NAHAM CO.L.L.C 公司(下稱安曼公司)合作,幫安曼公司在台處理處理人員聘僱、聯繫轉載、代銷漁貨等事宜,而安曼公司則分享經濟海域予建昶公司,建昶公司並無與系爭漁船任何船員成立僱傭契約,王夢召等7 人均係藉由大陸人力仲介公司派遣,並自模里西斯登船於系爭漁船工作,況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與建昶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而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固提出勞務中介服務合同與證明書,惟勞務中介服務合同並非建昶公司與其等所簽訂,實無從據以認定建昶公司有與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建昶公司為王夢召等7 人之雇主,然按漁船之船員僅得適用船員法第六章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之規定,而船員法第19條乃船員法第三章船員僱用之規定,是系爭漁船之船員即王夢召等7 人等並無由主張適用船員法第19條規定,且觀諸勞務中介服務合同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境外受聘期限:36個月」之約定,且其亦自承建昶公司已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則自無由再向建昶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另社團法人臺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109 年7 月31日函固稱:根據ISWAN (國際海員福利和援助網路)組織提供資料,宋江勛、范隖寬、冷文兵等3人之薪資分別為700美元、800 美元、700 美元,冷文兵薪資700 美元係由船公司代表提供之薪資給付說明資料;惟上開回函並無說明ISWAN 認定之理由,故被告否認,縱當時船公司代表提供之薪資給付說明資料表示冷文兵薪資700 美元,亦不表示建昶公司承認與冷文兵間存有僱傭關係,蓋當時建昶公司僅係暫代安曼公司支付王夢召等7 人之報酬而已。

㈡又洪高雄否認於101 年3 月16日以衛星電話指示系爭漁船船長前往東經55度、北緯6 度之索馬利亞外海進行捕撈,洪振能亦否認曾於101 年3 月26日命令系爭漁船船長停留於東經57度、北緯6 度海域捕魚,且系爭漁船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之海域並非索馬利亞專屬經濟海域,更非「漁船赴海盜可能活動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所定漁船禁止通過或進入之海域,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法律允許漁船可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或持有、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規定,縱認系爭漁船並無相當防衛海盜能力,亦無將系爭事故歸責於洪振能、洪高雄之理,況洪高雄於101 年3 月25日亦曾告知索馬利亞海盜眾多,要求系爭漁船離開該處,可見洪高雄並無任何不當指示之處。

㈢從而,原告王夢召等7 人遭海盜挾持致無從提供勞務,非可歸責於洪振能、洪高雄,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雙方均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又王夢召等7 人與王釗遭海盜挾持禁錮,並非可歸責於洪振能、洪高雄,是洪振能、洪高雄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洪振能、洪高雄並非故意,且於事發後為營救原告等人已花費美金815,000 元贖款,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另建昶公司當時迫於漁業署之壓力始以漁獲相抵之方式,委由訴外人蔡昌焰出資並代替建昶公司與獲釋船員協議和解,建昶公司基於人道主義之關懷,並希望早日結束紛爭,亦同意將經協商之補償費用匯入指定帳戶或請船員家屬簽收,建昶公司於106 年4 月5日各匯款3,000美元【被告先前給付款項部分,以1 美元:30.7元計算,下同】予王夢召、范小柯、范杰賓、徐海峽、范琼寬,同日匯款10,700美元予宋江勛,同日匯款3,700 美元予冷文兵;106 年4 月10日匯款13,000美元予王新堂,則王夢召等7 人自無理由再以同一事件向被告要求任何費用,否則應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嫌,而建昶公司因本件事故確有匯款予原告王夢召等7 人,建昶公司亦得主張與王夢召等7 人本件請求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夢召等7 人及王釗均在系爭漁船擔任遠洋漁工,而系爭漁船於101 年3 月27日凌晨在系爭海域遭索馬利亞海盜攻擊,王夢召等7 人及王釗均遭挾持禁錮,直至105 年10月22日始獲救,惟王釗於禁錮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新堂、劉豐雨。

㈡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依所提出之勞務中介服務合同,月薪均為350 美元。

四、原告主張王夢召等7 人及王釗均受僱於建昶公司,其等依洪高雄、洪振能之指示前往系爭海域捕魚,竟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禁錮4 年7 月,建昶公司仍應給付遭挾持禁錮期間之薪資,且被告應就王夢召等7 人所受損害暨王新堂、劉豐雨因王釗死亡所受身分法益之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王夢召等7 人及王釗是否受僱於建昶公司?㈡王夢召等7 人得否請求被告建昶公司給付禁錮期間之薪資?金額各為若干?㈢洪振能、洪高雄及建昶公司對原告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王夢召等7 人及王釗是否受僱於建昶公司?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王釗與南陽海順公司所簽訂之勞務中介服務合同暨南陽海順公司出具之證明(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70至89頁),可知南陽海順公司僅係人力仲介公司,其係為漁業公司選聘,而系爭漁船工資係由建昶公司發放,復由南陽海順公司轉發給船員家屬,建昶公司之工資並已結算至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為建昶公司所有,而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王釗係由建昶公司所僱傭,實非虛妄,甚至依經驗法則推斷,得以在系爭漁船上工作之船員應均經建昶公司所僱傭;再由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0 至113 頁),可知該事件係訴外人即系爭漁船之輪機長沈瑞章訴請建昶公司給付薪資,而建昶公司確與輪機長沈瑞章間簽訂雇用合約書,並載明「甲方NAHAM #3 漁船,雇用乙方沈瑞章為輪機長,在印度洋作業,服務期間應與船長充分合作完成任務,不得違約中途離船。甲方應付乙方待遇新台幣每月柒萬元,出港借支貳拾萬元,每月匯參萬元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若在船上工作得宜完滿,公司著況給予獎金」等語,建昶公司既於該事件自承確與沈瑞章簽訂上開雇用合約書,該合約書乙方為沈瑞章,甲方「NAHAM #3 漁船」即為建昶公司甚明,益徵系爭漁船實質上確為建昶公司所有,系爭漁船上之船員實不可能在未經建昶公司僱傭之情況下而自願無償上船工作,應屬合理之推斷,故王夢召等7 人及王釗既於系爭漁船上工作,自可認係受僱於建昶公司無疑。

⒉再者,監察院亦曾就系爭漁船遭海盜挾持之事件進行調查,調查意見內容亦載明:系爭漁船於101 年3 月26日在西印度洋作業時遭索國海盜劫持,船上共有我國籍船長及輪機長,中國大陸10人、柬埔寨4 人、印尼5 人、菲律賓5 人及越南3 人等29名船員,船員係由建昶公司負責人洪振能所僱用…本案第1 階段於101 年發生時外交部即積極協助,當時船東不願政府介入,並認為可獨立解決,直到第2 階段船東付贖失敗,該院國土辦始召開相關會議,安排相關國際組織與船東接洽,但船東並不信任國際組織,船東態度反覆,對政府之言談多有隱瞞…經查漁業署於105 年11月21日就系爭漁船船東涉嫌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及未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一節,將船東洪振能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55至79頁),監察院調查報告另記載:據洪高雄(船東洪振能之父)向漁業署及媒體宣稱,係系爭漁船船長鍾徽德不聽指揮,擅入海盜活動危險區域作業,才糟索馬利亞海盜挾持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325 頁),由建昶公司嗣後與海盜交涉、付贖暨被告對外宣稱之情節等,更可佐證建昶公司確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船上船員均為建昶公司所僱傭,否則其毋庸進行後續交涉行為或發表非其責任之言論。此外,農委會漁業署於108 年8 月29日以漁三字第1081263719號函覆本院稱:該署於105 年12月26日邀請船東與中華民國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研商系爭漁船船員後續安撫事宜,船東代表同意將遭劫前未給付之薪資全數給付予船員,並針對遭挾持期間另予補償,該署另於106 年1 月6 日正式發函系爭漁船船東洪振能先生,詳述對於系爭漁船船員之撫卹事項,船東代表於106 年2 月7 日傳來尚未發之薪資、慰問金、保險金及公司撫卹金清冊,由中華民國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協助蒐集船員帳戶資料,船東已將補償費用匯入指定帳戶或請船員家屬簽收,另檢附匯款給付資料在卷(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19 至146 頁);而建昶公司亦自承曾陸續按海盜指示付出多筆贖金,並付款予英國海盜談判專家,且上開農委會漁業署所稱款項確為建昶公司所匯入或給付(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63 、166 頁),在在顯示建昶公司確為王夢召等7 人及王釗之雇主。

⒊至建昶公司雖辯稱當時迫於漁業署之壓力始以漁獲相抵之方式,委由訴外人蔡昌焰出資並代替建昶公司與獲釋船員協議和解,此係基於人道主義之關懷並希望早日結束紛爭,其非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亦非系爭漁船船員之雇主云云。而建昶公司所謂漁業署之壓力,乃指漁業署當時對建昶公司名下漁船之出港申請、銷售漁貨申請等事宜多加阻撓,藉此施加壓力要求建昶公司出面與海盜協商付贖與獲釋船員協議和解等等,但建昶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就申請阻撓乙事亦僅為其主觀認知,難認與要求出面與海盜協商付贖等事宜有所關聯,且在整個事實過程當中,乃至於與船員洽談補償事宜時,建昶公司均係立於船東身分而未予以否認,況建昶公司於本院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6號事件中藉由自承有與沈瑞章訂立雇用合約書而可認其為系爭漁船實質所有人,是建昶公司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認。

⒋至於證人即建昶公司後續與船員協商蔡昌燄到庭證述:建昶公司被漁業署通知要去將船員救出來,因為系爭漁船在索馬里亞外200 浬之海外被搶走並打來要錢,而他們要去將輪機長沈瑞章救出來,因為他是臺灣籍船員,漁業署通知船東(後改稱:漁業署通知建昶公司)在道義上一定要將沈瑞章救出來,建昶需要一些錢幫他們度過難關,我說沒問題可以幫你,之後從漁獲買賣扣款,除沈瑞章外,其他人都是阿曼籍船公司去處理,與建昶公司、洪振能他們沒有關係,建昶公司只是代叫、代理商身分,也就是幫阿曼籍船公司處理接洽船員的事情,例如需要船員,則建昶公司向仲介公司找船員,因為阿曼海域漁獲豐富,所以都希望與阿曼籍的船公司合作,合作後阿曼籍船公司就可以跟該國漁業署說臺灣船公司有技術且已經合作,申請經過允許之後,臺灣籍漁船就可以進入阿曼領海內捕魚,我自己在阿曼也有漁船,與阿曼合作之模式都一樣,之後漁業署說要有一個保證人,我就去台北開會、協調越南、印尼、柬埔寨、大陸籍及臺灣籍船員事宜,以免變成國際事件,並與海基會、海協會、行政院國土安全局、外交部、國際基金長老協會辦理協調及交付金錢、付贖金及撫卹金事宜,最後結論係建昶公司要付撫卹金給船員,之後人權協會、漁業署、國際基督教協會就會去通知海基會、海協會處理這些事情,當時漁業署先把條件列出來請我們上去開會,我跟漁業署說我們不是船東,漁業署說按照規格發出來給我們,並請長老教會一起來,談到最後我們是以道義上撫卹金結束事件,我們就按照漁業署跟基督教會給我們的明細上面的金額匯給他們,且因為臺灣籍船東都要透過漁業署同意才發執照,每次漁業署都卡件讓公司難看,所以逼不得已就要跟漁業署談,我跟漁業署談完再去跟建昶公司談,建昶公司才因為上述原因依照漁業署要求支付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392 至402 頁),惟蔡昌燄當時在後續協商時既作為被告之代表,且與被告熟識,證詞內容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所述核與農委會上開函文提供之會議紀錄不符,會議紀錄中均在在表示其為船東代表,蔡昌燄亦未有否認之情,況蔡昌燄先稱除沈瑞章外其他船員都是阿曼籍船公司去處理,後卻稱與外交部等單位協調越南、印尼、柬埔寨、大陸籍及臺灣籍船員事宜,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臺灣籍漁船與阿曼合作之模式是否確如其所述,亦乏客觀證據資料佐證,甚至漁業署以核發執照之程序逼迫建昶公司給付款項乙節,亦僅為其個人主觀陳述,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其證詞尚難遽採,自無從因此而為建昶公司有利之認定。

㈡王夢召等7 人得否請求被告建昶公司給付禁錮期間之薪資?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67 條前段、第22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與南陽海順公司所簽訂之勞務中介服務合同雖記載其4 人在境外之務工期限為36個月,但同時亦載明若在海上作業中境外受聘期滿,須在完成本行次作業後方能歸國,該期間之勞動報酬和原報酬一樣(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71、75、79、83頁),亦即須在回國後僱傭契約始為終止,並非36個月期限一到即為終止;另關於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等3 人,雖未與建昶公司簽訂書面僱傭契約,惟仍與建昶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業如前認定,且查無建昶公司在其3 人獲釋歸國前有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則王夢召等7 人於101 年3 月27日遭海盜挾持至105 年10月23日獲釋時止,與建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

⒊又在前述期間,王夢召等7 人係因遭海盜挾持而不能提供勞務,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本件雖無從認定洪高雄、洪振能有指示系爭漁船在系爭海域進行捕魚作業(詳下述),但系爭漁船航行至系爭海域捕魚係屬客觀事實,且船長對於系爭漁船之行駛、航向具指揮權限,至少可認定系爭漁船船長確有指揮系爭漁船航行至系爭海域無訛;又系爭海域雖係於103 年1 月20日始經農委會公告係屬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範圍,且農委會係於101 年7 月25日始訂立並發布「漁船赴海盜可能活動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然於101 年3 月26日前數年印度洋海域早已發生多起海盜攻擊事件,農委會漁業署為避免漁船進入海盜可能活動海域遭受海盜攻擊,當時即曾多次宣導航經或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漁船提高警覺,以減少遭海盜攻擊或挾持之風險,此有農委會106 年11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607308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08 至109 頁),可徵赴印度洋海域作業(包括系爭海域在內)早經農委會多方宣導具遭海盜攻擊或挾持之風險,建昶公司既為經營遠洋漁撈業之公司(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4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身為建昶公司使用人之系爭漁船船長亦具有遠洋漁撈之專業,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系爭漁船船長竟仍使系爭漁船在不具相當防衛海盜攻擊或挾持能力之情形下駛至系爭海域捕魚,致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並造成王夢召等7 人無從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建昶公司就系爭漁船船長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者,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建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漁船船長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亦詳下述建昶公司抗辯部分),是王夢召等7 人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致不能提供勞務,乃可歸責於建昶公司,依民法第267 條前段規定,其等自得請求建昶公司為對待給付即給付薪資。

⒋建昶公司雖辯稱系爭海域非索馬利亞專屬經濟海域,更非「漁船赴海盜可能活動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所定漁船禁止通過或進入之海域,亦非農委會所公告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法律允許漁船可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或持有、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規定,縱認系爭漁船並無相當防衛海盜能力,亦屬不可歸責況洪高雄於101 年3 月25日曾告知索馬利亞海盜眾多,要求系爭漁船離開該處云云。然而,正因為系爭漁船無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亦無法律允許可在遠洋漁船上持有、使用槍砲防衛,才更要避免航行至危險海域;又「漁船赴海盜可能活動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係於101 年7 月25日經農委會訂定並發布,103 年1 月20日始公告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範圍,惟如前述說明,並非因此表示系爭海域屬安全海域,農委會漁業署既已多次宣導、提醒航經或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漁船提高警覺,更明確表示有可能遭海盜攻擊或挾持風險,系爭漁船船長卻仍指揮系爭漁船航行至系爭海域捕魚,實具可歸責之事由,是建昶公司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⒌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依所提出之勞務中介服務合同,月薪均為350 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4 人主張建昶公司僅給付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尚積欠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3日之薪資,並依1 美元兌30元計算結果,其4 人請求建昶公司應各給付449,040 元【計算式:(月薪350 美元× 42個月+月薪350 美元÷ 30日× 23日)×30元=449,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而宋江勛、范琼寬、冷文兵之月薪並無勞務中介服務合同可佐證,原告主張其3 人之月薪依序為700 美元、800 美元、700 美元,此為建昶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原證15,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69頁,本院重勞訴卷一第285 頁)證明建昶公司曾發電子郵件予冷文兵表姊唐曉清表示冷文兵月薪為700 美元,但建昶公司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其所發予唐曉清,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本件即難以該電子郵件做為證據;惟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下稱漁民保護協會)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漁協字第011 號函檢附船公司代表提供之薪資給付說明資料(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525 、531 頁),此既為建昶公司當時之代表所提出,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資料顯示建昶公司自承冷文兵月薪為700 美元,並據此計算冷文兵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之薪資業已給付,僅尚欠101 年3 月薪資700 美元,故就冷文兵部分應堪認定其月薪為700 美元,冷文兵請求建昶公司仍應給付101 年3 月27日至105 年10月23日之薪資1,152,968 元【以1 美元兌30元,計算式:(月薪700 美元×54個月+月薪700 美元÷31日×28日)×30元=1,152,968 元】,為有理由。至於宋江勛、范琼寬部分,原告僅以漁民保護協會上開函文暨檢附資料為佐證(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525 至529 頁),其上雖記載宋江勛、范琼寬之月薪依序為700 美元、800 美元,然該函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暨如何認定月薪,縱使嗣後建昶公司曾在與船員協商後確實匯款7,700 美元薪資予宋江勛(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25 、129 、136 頁),亦無從認定此薪資係以何時間、若干月薪作為計算基礎,再參以系爭漁船上之船員月薪各有不同,王夢召、徐海峽、范小柯、范杰賓之月薪為350 美元,冷文兵之月薪則為700 美元,自不能一概而論逕謂宋江勛、范琼寬之月薪必為原告所主張,是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致證明之心證,故本判決乃認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月薪350 美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484 頁),宋江勛、范琼寬得請求建昶公司給付之薪資即均為576,480 元【以1 美元兌30元,計算式:(月薪350 美元×54個月+月薪350 美元÷31日×28日)×30元=576,480 元】。

⒍此外,由農委會108 年8 月29日漁三字第1081263719號函暨系爭漁船船員後續撫卹事宜資料(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19至146 頁),可知建昶公司確實有匯款7,700美元薪資予宋江勛、匯款700 美元薪資予冷文兵(僅就薪資部分論述,慰問金部分詳下述),但依會議紀錄所載,當時協商係針對遭挾持前未給付之薪資,遭海盜挾持期間之薪資並不在協商及給付範圍,因此上開給付之金額自無從予以扣除。

⒎至建昶公司抗辯其業已匯款予王夢召等7 人,是王夢召等7 人自無理由再以同一事件向其要求任何費用,否則應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嫌云云。然觀之農委會上開資料及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就其餘請求拋棄或就遭挾持期間之薪資不再請求之意,況建昶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係遭挾持前未給付之部分,而王夢召等7 人請求給付遭挾持期間之薪資乃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基本權利,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洪振能、洪高雄及建昶公司對原告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縱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主張之人先舉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洪振能、洪高雄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洪高雄於101 年3 月16日有以衛星電話指示鍾徽德將船開至東經55度、北緯6 度之索馬利亞外海進行捕撈,洪振能則於同年月26日致電命令鍾徽德停留系爭海域捕魚,致系爭漁船遭海盜攻擊,船員則遭海盜挾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洪振能、洪高雄有前揭指示命令行為加以舉證。而原告就此僅提出沈瑞章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中國大陸媒體鵝立方報導為證(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2至107 頁),惟沈瑞章於106 年間曾對洪振能、洪高雄提出殺人刑事告訴,並向建昶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與洪振能、洪高雄係處於對立關係之狀態,且其亦非與洪振能、洪高雄直接以衛星電話通話之人,是其所填載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內容即難遽採;又媒體報導究竟係以何為憑據,亦無從知悉,更無法驗證其內容準確性,尚難以媒體報導內容逕認為真實;再者,若依沈瑞章所述,洪高雄嗣後於101 年3 月25日已指示儘速離開原本之海域,則洪高雄之指示即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復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75 號卷證資料,洪振能於該案亦曾提出轉載通知文件,主張其以衛星電話聯繫船長係告知系爭漁船漁貨滿艙,其已與日籍運搬船約定於101 年3 月28日至東經61度、南緯12度轉載150 噸之鮪魚,絕非指示船長朝相反之系爭海域行駛等語,是關於洪振能究竟有無指示系爭漁船應停留在系爭海域捕魚乙節即陷於真偽不明狀態,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本件難以認定洪振能、洪高雄有原告主張指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洪振能、洪高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由上開規定之立法過程觀之,事實上就是課予僱用人無過失責任而屬於危險責任之一種類型,並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始為第二項之規定。經查,王夢召等7 人在服勞務之過程中遭海盜挾持,致身體、自由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此並非可歸責於王夢召等7 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向身為僱用人之建昶公司請求賠償,是王夢召等7 人請求建昶公司應就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賠償相當之金額,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王夢召等7 人之學歷、工作內容及收入(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7頁),並考量建昶公司事發後並未完全不予理會,仍有積極進行交涉、協商,復斟酌王夢召等7 人遭海盜挾持之時間、經濟狀況暨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王夢召等7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又由農委會上開函文暨系爭漁船船員後續撫卹事宜資料,可知建昶公司事後業已給付王夢召等7 人各3,000 美元之慰問金,此應得作為損害賠償之先付而得予以扣除,而原告復同意以1 美元兌30.7元計算(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561 頁),則上開金額均應扣除92,100元(計算式:3,000美元×30.7=92,100元),是王夢召等7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慰問金後均為707,900 元。

⒊至於王釗於禁錮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王新堂、劉豐雨主張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而,比較民法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在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欲請求精神慰撫金者,應係以民法第194 條為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應非適用於被害人死亡之例,原告主張已有未洽;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4 頁),王釗係因罹患肺水腫病去世,並非遭海盜攻擊或囚禁致死,且就王釗罹患肺水腫之原因,亦未見原告提出進一步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與建昶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王新堂、劉豐雨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王夢召等7 人依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第224 條等規定,請求建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夢召等7 人及建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王夢召等7 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夢召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夢召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海峽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海峽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小柯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小柯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杰賓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杰賓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宋江勛新臺幣 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宋江勛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琼寬新臺幣 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琼寬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冷文兵新臺幣 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冷文兵新臺幣 柒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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