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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王夢召
原告
徐海峽
原告
范小柯
原告
范杰賓
原告
王新堂
原告
劉豐雨
原告
宋江勛
原告
范琼寬
原告
冷文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景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振能
被告
洪高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四項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4 項記載,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4 項之記載」所示,然比對理由欄所載,可見有明顯誤算、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4 項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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