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謝啟偉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敏修
- 被告
- 吳振宗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上開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經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文書證明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須經全體同意為之,且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2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吳振宗應給付價金予泰吉公司全體股東(包含原告)共12人,並以原告為全體股東共同選定而為訴訟行為之被選定人,雖據提出訴外人泰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吉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間106 年6 月10日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乙紙為憑。然查系爭合約書於第13條記載:『乙方(即泰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乙方代表人謝啟偉(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交付本買賣價金之唯一對口單位』,觀諸上開約定僅是賦予原告取得為泰吉公司全體股東受領買賣價金之接洽聯繫權,縱使此為原告排除其他股東之唯一接洽聯繫權,亦不代表原告是受泰吉公司全體股東選定而有權為訴訟之人。亦即原告有權為買賣價金之唯一對口單位不代表原告有權為全體股東為訴訟行為,更不能因此認為其餘股東有概括將訴訟權能託付原告之意思。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經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書面,揆諸前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命補正經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文書證明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