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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告
陳弘道
被告
朱燕玉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39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弘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洋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陳弘道及朱燕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10 年4 月10日止,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9%機動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若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 %計算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笠洋公司於107 年9 日5 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押存款1,269,043 元,本行接獲該執行命令後,於107 年9 日13日依法抵銷被告笠洋海運於本行之存款,並聯絡訴外人笠洋公司,始獲知訴外人笠洋公司已停止營業,另被告陳弘道與朱燕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5,394 元,及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燕玉訴外人笠洋公司於106 年4 月起即未依借款契約繳付本息(迄至107 年4 月止,共13個月遲延,共計9,185,394 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間亦受他債權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被告朱燕玉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假扣押查封供本案借款擔保之抵押物船舶「百洋輪」(下稱系爭抵押船舶),查封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930 萬元,訴外人笠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 萬元,又欠第三人帛禾公司1,420萬元,因此原告可對訴外人笠洋公司財產及動產抵押物船舶「百洋輪」進行強制執行及占有船舶實行抵押權,但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6 月7 日催告保證人被告陳弘道及朱燕玉後,同意訴外人笠洋公司延期清償,未經被告朱燕玉同意,且訴外人笠洋公司因提供擔保930 萬元後,所以「百洋輪」免為假扣押而駛離,被告朱燕玉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除對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主張免責。再者,於訴外人笠洋公司之清償期屆至不履行債務時(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共13個月)原告已可占有、換價抵押物船舶,因原告同意訴外人笠洋公司延期清償,而不實行得取得之占有、拍賣換價之抵押權利,係屬於放棄在訴外人笠洋公司遲延時,債權人已取得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之「取得占有權」及取得占有後之「拍賣換價」之抵押權權利,故原告放棄上述權利,被告朱燕玉主張民法第751 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其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又原告決定讓2,000 萬元之動產抵押物滅失,而其本金、利潤取回,則由保證人負擔,係屬於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朱燕玉依據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原告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不得行使對保證人被告朱燕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弘道被告陳弘道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原告早於1 年前即對訴外人笠洋公司之系爭抵押船舶予以扣押查封,當時即可交付拍賣,俾資清償系爭借款,詎原告竟撤回查封,致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因而增加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負擔,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笠洋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陳弘道及朱燕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10 年4 月10日止,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9%機動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若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 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 %計算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笠洋公司於本院有提存930 萬元,經原告申請於系爭借款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4 月12日雄院和107 司執強字第30392 號執行扣押命令在案。

㈢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系爭抵押船舶之查封執行,並經本院解除系爭抵押船舶查封在案。

㈣原告對訴外人笠洋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後,系爭借款尚欠9,185,394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曾允許債務人訴外人笠洋公司延期清償?被告朱燕玉據以主張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保證人免其保證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是否拋棄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船舶?被告朱燕玉據以主張依民法第751條規定,於原告拋棄系爭抵押船舶之限度內,保證人免其保證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㈢被告朱燕玉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故不得對其行使權利,是否於法有據?

㈣被告陳弘道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於法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笠洋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陳弘道及朱燕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10 年4 月10日止,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9%機動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若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 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 %計算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原告對訴外人笠洋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後,系爭借款尚欠9,185,394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商貸款契約書、京城銀行連續保證書影本、繳款電腦明細帳影本、京城銀行利率表等在卷可佐,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京城銀行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第8條規定:連帶保證人瞭解其於本保證書下之義務係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同意:㈠貴行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履行其他義務。㈡貴行得更新任何債務及變更或修改有關債務之各項條件。㈢貴行得免除、變更或替換任何人就債務所提供之任何擔保物權或保證。㈣免除對貴行或貴行之受讓人、被背書人應對主債務人、其財產或其他擔保物先行追償之要求。㈤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放棄所有其他依中華民國民法賦予保證人之權利及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先訴抗辯權。㈥主債務人可能主張之抗辯(包括但不限於主債務人破產、與債權人和解或重整)而解除責任或受任何影響。此有京城銀行連續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南院卷第23-30頁),是以,被告陳弘道、朱燕玉既已與原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受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朱燕玉雖辯以原告同意主債務人笠洋公司延期清償及撤回系爭抵押船舶之查封、執行,拋棄系爭抵押船舶之擔保物權,未經被告朱燕玉同意,是以應依民法第751條、第755條,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不負延期清償後之保證責任等語。惟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前揭實務見解說明,在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保證債務範圍,原告允許主債務人笠洋公司延期清償,是否適用民法755定有期限之債務延期清償之免責抗辯容有疑問。再原告稱因主債務人笠洋公司於107年5月間與其合意,約定以280萬元使繳款狀態正常後撤回系爭抵押船舶之執行等語,然撤回查封執行,非即謂拋棄系爭抵押船舶之擔保物權,被告朱燕玉曲解撤回查封即為拋棄系爭抵押船舶之擔保物權之意,容有誤會,並不可採。況被告陳弘道、朱燕玉既應受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免除擔保物(權),連帶保證人應受拘束,不得異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朱燕玉復未提出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證據及說明,被告朱燕玉所為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陳弘道主張原告撤回系爭抵押船舶之查封,以致無法就系爭抵押船舶取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是否撤回系爭抵押船舶之查封,與被告陳弘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此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條款可查,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是以,被告陳弘道為前揭抗辯,亦難謂有理由。

㈤被告朱燕玉另主張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有無理由?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原告請求按年息5.34% 計算之利息,及依此利率10% 、20% 計算之違約金,以無擔保放款之利率而言,與一般金融機構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明顯失出情形,堪稱合理,且被告朱燕玉復不能證明違約金有過高之事實,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朱燕玉此項抗辯,亦有未洽,仍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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