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史佳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仲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仲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