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
- 聲請人
- 陳珠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 ( 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4)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資遣費,而相對人填載「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則本件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相對人(相對人如係法人者,請提出法人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如係自然人者,請提出自然人之 戶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