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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施盈志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邱韻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40 號裁定,而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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