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杰
- 被告
- 楊珮庭
- 被告
- 楊惠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兆綦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宋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珮庭、被告楊惠菁、被告楊惠娟及被告楊兆綦就被繼承人楊天賞所遺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八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兆綦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珮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珮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楊天賞所有,其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死亡,被告均為楊天賞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惟被告楊珮庭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其繼承楊天賞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楊兆綦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楊珮庭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楊珮庭將其繼承楊天賞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兆綦,自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天賞所遺系爭房地於108 年2 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楊兆綦應將被繼承人楊天賞所遺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惠菁、楊惠娟:楊天賞生前已言明由被告楊兆綦繼承系爭房地,且楊天賞生前均由被告楊兆綦扶養照顧,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稅捐等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被告楊兆綦負擔,故伊等遵從父親遺願,同意由被告楊兆綦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兆綦:楊天賞生前已言明由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抵押貸款供伊創業使用,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等相關費用亦均由伊繳納,伊遂與其餘被告約定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並由伊負責扶養照顧父母,負擔父母之全部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開銷,免除其餘被告支付父母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之義務,故伊與其餘被告於楊天賞死亡後,遵從父親遺願及上開約定,簽訂由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及一切衍生相關債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行為。況被告楊珮庭因積欠伊租金等債務,已出具債務清償說明切結書,同意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珮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
1.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楊兆綦係於108年3 月5 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69 、83頁)。是原告係於被告楊兆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1 年內即提起本件訴訟,堪信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楊珮庭積欠原告60萬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 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4 人均為楊天賞之子女,楊天賞於107年5 月8 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房地,被告4 人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並於108 年2 月18日協議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被告楊兆綦所有,並於同年3 月5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上開登記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楊兆綦、楊惠娟及楊惠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以認定。
3.而依證人即被告楊兆綦之配偶宋婕羚證稱:楊天賞生前與伊及楊兆綦住在一起,楊天賞之生活開銷、醫藥費及喪葬費用都由楊兆綦支付,其餘被告均未支付,楊天賞生前有說日後系爭房地都給楊兆綦,被告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相關文件時,並未約定將系爭房地讓楊兆綦單獨繼承之同時,楊兆綦即免除其餘被告應負擔的楊天賞扶養費、醫藥費等費用,其餘被告是單純同意按楊天賞生前意願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 -74頁),核與被告楊惠娟、楊蕙菁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251-252 頁),並有被告楊兆綦提出之楊天賞贍養費、生前契約、醫藥費等支付明細及相關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3-243 頁),堪信證人宋婕羚所述為真。是以,楊天賞生前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生後喪葬費等費用固均由被告楊兆綦支付,但被告4 人係單純基於楊天賞生前意願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被告楊兆綦所有,其等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未包含楊兆綦免除其餘被告關於楊天賞上開扶養費用等給付義務之約定,應堪認定。
4.被告楊兆綦辯稱被告楊珮庭已出具債務清償說明切結書,同意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等語,固經其提出被告楊珮庭簽署之債務清償說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20 1頁)。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須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始生其效力。被告楊珮庭雖曾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但因已逾3 個月不變期間,業經該院駁回聲請一情,有該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4386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縱被告楊珮庭嗣後再以上開債務清償說明切結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仍因不符前述法定程序要件,而不生其效力。
5.被告楊珮庭既未合法拋棄繼承權,即與其餘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4 人達成上開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被告楊兆綦所有,並辦訖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4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楊珮庭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楊兆綦之情。被告楊兆綦雖辯稱其等達成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另約定免除其餘被告關於楊天賞之扶養費等負擔義務,故其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原告曾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珮庭之財產,但執行無結果一情,有前揭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堪信被告4 人達成上開分割協議時,被告楊珮庭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楊珮庭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楊兆綦,顯減少被告楊珮庭之積極財產,且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楊兆綦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2 月18日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兆綦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