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彬
- 送達代收人
-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輝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其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