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劉珍玲 相 對 人 欣元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相對人欣元達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7年、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核定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196,697元未給付,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陳泓豪已 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建良、陳建志、陳建村及陳益進等4人(下合稱陳建良等4人),因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稅之執行,並建議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者或陳泓豪之繼承人擔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其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泓豪已於108年8月26日死亡,且未經委任經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陳泓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確因陳泓豪死亡而無法正常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而相對人積欠107年、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之事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職司稅捐稽徵之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陳泓豪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建良等4人乙情,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11月19日彰院平家康109司繼437字第1092000 7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建良等4人具狀表示與相對人無員工關係,亦無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及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主要目的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得合法送達、完納滯欠罰鍰,以利完成相關法定程序等情,認本件應選任熟悉相關法令及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復審酌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中,蔡瀚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堪認其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則由蔡瀚緯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