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進財即聚泰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聚泰行即陳進財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7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0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108年7月2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