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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2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276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康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康得銘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0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暨自民國94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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