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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延長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張志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設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99號7樓
設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6號8樓
住同上
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3號21樓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7樓
設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420號6樓
設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7號27
設臺北市中正區黎明里館前路77號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六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一十年四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具狀稱罹患急性白血病,現仍住院治療中,尚不知何時可以繼續清償,請求延緩一年繳款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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