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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聲請人
郭德偉
相對人
洪祐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1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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