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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相對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5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雄小字第35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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