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蕭名元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受理,於同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108元、264,000元、277,200元(均為立喬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2017年出廠之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部,勞工保險即投保於現任職之立喬企業有限公司,並據立喬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1,600元,109年1月則為22,300元,每月另有伙食費1,500元,108年度尚有薪資補貼共16,200元及加班費5,688元,聲請人陳稱有2個月年終獎金及三節禮金各1,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9,474元【計算式:22,300+1,500+(16,200+5,688+21,600×2+1,000×3)÷12=29,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薪資資料(調解卷第17頁、本案卷第19頁、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存摺(本案卷第30至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9,47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戶籍地即母親名下房屋,房貸由母親繳納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李秀珍為49年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7,937元、574,570元、592,930元,名下有1房2地(即戶籍址)及1車,勞工保險投保於雷科股份有限公司,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4至28頁、第64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詳如前述)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於108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得49,411元(計算式:592,930÷12=49,411),顯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4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7,5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6,526元(參調解卷第20頁中國信託銀行796,526元及本案卷第23頁民間債權人崔發輝30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5年(計算式:1,096,526÷17,584÷12≒5.2)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