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陳昱宏(原名:陳宇奇)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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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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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昱宏(原名:陳宇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無力繳款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40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8月債權讓與前已依協議書第7項約定報送聯徵中心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信用註記毀諾,固有前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受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卷(下稱卷)第153至154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44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第1頁註記「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 目前狀態毀諾」【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下稱調卷)第7頁】可稽。查聲請人於上開95年6月起至96年8月前最大債權銀行報送聯徵中心毀諾之期間,任職光陽眼鏡行、得益眼鏡有限公司、陽昇眼睛光學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薪資,扣除以95、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7元、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4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7號受理後,又因前曾毀諾,並無再行調解之意,而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逕行轉為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任職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6,672元、436,001元、440,339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7,223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36,333元、36,695元,自106年3月6日起在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迄今為38,200元,名下有88年出廠三陽汽車1部,經註銷轉報廢,無申報其他財產;另有三商美邦保單1張於107年至109年每年領取生存/滿期保險金2萬元,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領取醫療理賠金3筆合計69,897元,現有解約金58,507元;另富邦保單要保人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前於109年12月因骨折送急診住院治療,現仍追蹤治療中,依聲請人提出任職海光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其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薪資共計906,879元,平均每月收入37,787元【計算式:906,879÷24=37,787】,另據聲請人之母親呂双鳳出具切結書指出,聲請人除每月公司薪資外,尚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及兒少扶助6,000元,不足部分由其負責資助,每月資助生活費約3,500元,此外無領取社會局補助及租金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1頁、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扣薪命令(調卷第29至31頁)、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卷第79頁)、存摺(調卷第18頁、卷第64至69頁)、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函(卷第48至56頁)、富邦保險公司函(卷第104至105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8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94頁)、員工薪資明細(調卷第13頁、卷第70至75頁)、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3頁)、呂双鳳切結書(卷第7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6至39頁、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信用報告(卷第62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呂双鳳每月給付之3,500元共計41,287元(計算式:37,787+3,500=41,287),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376元(包含每月分擔由配偶簡玉秋承租之房屋租金5,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7頁)、存款人收執聯(調卷第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376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簡玉秋,每月支出扶養費11,5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簡玉秋係70年9月生,現為家庭主婦,勞保於106年10月3日退保,107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除108年1月領取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元、109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2筆兒少扶助每月各3,000元,未領取其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存摺(卷第82至88、90至9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0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卷第103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簡玉秋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自簡玉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2,109元計算。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1,500元,堪認合理。
②其次,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硯、陳○翰,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1,500元。經查,陳○硯係102年9月生,8歲,於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3月至110年2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每月3,000元,另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每月2,695元至108年12月止,110年1月至3月改為每月2,802元;陳○翰,106年2月生,4歲,於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領取2至4歲育兒津貼42,500元(即教育局每月津貼2,500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每月3,000元,另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每月2,695元至108年12月止,110年1月至3月改為每月2,80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2至28頁)、存簿(卷第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2至124頁)、簡秋玉存摺(卷第82至88頁)、陳報狀(卷第130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自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2,109元計算,扣除現每月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子扶養費用18,61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試算:(12,109×2-2,802-2,802)=18,61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2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376元、配偶扶養費11,500元及子、女扶養費18,614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507元抵償後,仍有774,656元(見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106至118頁良京公司陳報狀,包括:凱基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難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